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30號上訴人 郭福田
郭晉嘉 郭隆芳 郭坪上 黃萬福 周義芳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玄天 上帝公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應陳報上訴人所佔派下權比例,並提出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總財產清冊所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上訴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以內補正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