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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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仕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起」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先後3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先後3次接續」之文字。
㈢補充「被告陳仕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大批發鮮蛋商行,係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內容除須運送雞蛋至店家,尚須向店家收取貨款並交回大批發鮮蛋商行,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其職務上向店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即屬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舉動,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甚為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上開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陳昆照 、 鍾孟潔 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兼衡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業務侵占共新臺幣(下同)70720元
後,於110年5月12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鍾孟潔陳述在案(偵卷第21至22頁、偵緝卷第89頁),並有上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已賠付5000元,此部分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應僅須就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即70720元)扣除已給付調解金額(即5000元)之差額部分(即65720元;計算式:70720元-5000元=6572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表: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1新臺幣65720元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被告陳仕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澎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宗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起,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之大批發鮮蛋商行(負責人陳昆照,實際負責人鍾孟潔即陳昆照之太太)之送貨司機,工作內容為運送雞蛋至向大批發鮮蛋商行採買之店家,再向該店家收取貨款交回大批發鮮蛋商行,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仕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初某日止,先後3次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向大批發鮮蛋商行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萬0720元予以侵占入己。因鍾孟潔發現後,陳仕宗於110年5月12日先歸還5000元,大批發鮮蛋商行再於110年5月14日與陳仕宗在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分期給付)。因陳仕宗並未依調解書給付(餘款65720元均未給付),鍾孟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批發鮮蛋商行即陳昆照委由鍾孟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仕宗對侵占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孟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之接續犯意,先後3次共侵占70720元,請論予接續一行為。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