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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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28號聲請人 劉芹汝 相對人 詹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離婚案件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於每雙週六下午2時至5時於社工安排處所與未成年子女 詹信惟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4次,原則上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該處交付聲請人並於會面將往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
迨未成年子女習慣並同意後,聲請人得雙週週六下午二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過夜,至週日下午六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至本案離婚判決確定為止。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已由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詹信惟,希望在家事服務中心社工的協助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聲請准許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前與會面交往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詹信惟,然聲請人劉芹汝認為相對人詹益智不肯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詹信惟,故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暫時處分,希望能讓其離婚判決確定前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查據相對人詹益智訴說:並非其不讓未成年子女探視聲請人,而是未成年子女每次看到聲請人都醉醺醺,小孩表示自己不願意跟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然審酌此均為相對人片面之,且未成年子女方8歲,易受成人左右,且父母親之會面交往權乃倫理與法律上所賦予,本院裁定先由社工機關監督交往會面4次,迨未成年子女熟悉並表示意願後,由聲請人每雙之週末下午2時至隔日及週日下午6時,至相對人處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並行使會面交往權,並於隔日下午6時帶回相對人處所。
(三)本件僅為暫時會面交往之處分,至聲請人與相對人本案離婚判決確定後,本裁定即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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