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鄭勝元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案,普通小型車駕照已因酒駕前案被吊銷,未領有合格駕照,其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鄭勝元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至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方攔查後,在現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鄭勝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勝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9至10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8頁】。
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5-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相同等情,顯見被告經過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有所警醒,刑罰感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原領有之駕照已因酒駕前案吊銷,本不
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高,其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次審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06年、108年、108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量刑),本案已屬第5次犯相同案件,其先前犯行均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不遠,且第3次及第4次犯罪時間尚在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21日,與本案案發時間甚為相近,而酒測值均高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0毫克、1.07毫克【此2案僅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案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第288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見其縱經前案之查獲、偵查、審理程序,仍然未能有所警惕、悛悔;再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先是於準備程序期日供稱要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聲請法律扶助,本院因而未實質進行程序並諭知被告應於3週內陳報委任資料,被告嗣後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本院命拘提到案並諭知限制住居後,仍再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本院命拘提後,因被告於本院囑警拘提前1日,業經另案通緝緝獲入監執行,後經本院提解到庭方得續行程序之犯後態度; 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職業為工(收入詳卷)、需照顧罹癌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