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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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瑋
洪燕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91號、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燕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鴻瑋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
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廖鴻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被告廖鴻瑋先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洪燕羽,被告洪燕羽進而出手互毆,導致被告廖鴻瑋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頸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之傷害,被告洪燕羽受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等之傷害,二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廖鴻瑋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洪燕羽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廖鴻瑋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屠宰工人之經濟狀況;被告洪燕羽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廖鴻瑋持以傷害被告洪燕羽之安全帽,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1號109年度偵字第4215號被告廖鴻瑋
洪燕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瑋、洪燕羽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之王府飯店地下1樓,廖鴻瑋因不滿洪燕羽挑釁友人 張冠銍 ,持安全帽(未扣案)毆打洪燕羽頭部,洪燕羽亦徒手反擊,雙方進而拉扯互毆,廖鴻瑋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頸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洪燕羽亦受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廖鴻瑋告訴及洪燕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瑋坦承不諱;惟被告洪燕羽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事實。然查,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目擊者張冠銍、 洪宇軒 、 連秀伊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2人受傷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