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雲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甲案),第
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心情不佳,即無端拿木棍毀損告訴人 羅崇偉 所有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所毀損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3號被告林雲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木棍砸毀址設苗栗縣○○鄉○○路○○號友人羅崇偉住處1樓廚房窗戶玻璃,致使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崇偉,羅崇偉見狀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木棍1把。
二、案經羅崇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雲光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扣案之木棍,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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