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3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7列「共計117萬多元」,更正為「共計117萬元」;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之第4列「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法律部分被告於7、8月間,多次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乃實質上一罪。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告王俊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服務客戶及代收車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4年7月底至同年8月間,將其分別向客戶 簡明蓉廖期山楊秀娥 收取之車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89萬元、
8萬元,共計117多萬元陸續侵占入己,且花用一空。嗣裕信公司發覺有異,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俊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 翁健智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裕信公司客戶簡明蓉、廖期山、楊秀娥出具之證明書各1
紙;㈣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自白書;㈤裕信公司中被告之職務保證書;㈥裕信公司車輛收款記錄明細表、訂購合約書。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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