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0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請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二、本件究係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新台幣168,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抑或僅請求其中新台幣166,000元部分?請表明正確之請求金額。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