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陳振響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5L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經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8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送達址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於113年10月7日上班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章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我逾越法定期間是因為兒子被詐騙,陪同訴訟整整2個月而錯過,有正當理由。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明原處分有誤等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其所述縱令屬實,亦非正當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爭執本件實體事項,然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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