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憲裁字第61號
聲請人 呂紹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即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規定產生過長之執行刑,與現階段以教化為主之
刑事政策目標有違,且缺乏裁量標準可供法院參考,使相類
似案件之裁量刑期因人而異,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
及第23條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
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
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
,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
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
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
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無一致標準,
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
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呂太郎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無│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