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告周 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6時37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以113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810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外,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其答謝狀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13號卷第9頁)。原告嗣於114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本院卷第35頁),致其訴之全部為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屬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交通裁決事件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本件原告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桃園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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