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再抗告人 黃皓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皓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除附表編號3、8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7、9、10至11所示各罪前定應執行(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10月、3年、3年6月、1年10月)與附表編號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5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手法、保護法益、時間之關連性,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認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第一審裁定減刑幅度過低云云,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已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仍以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刑法廢除牽連犯改為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另臚列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等情,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援引他案裁判,求為從輕裁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