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郁涵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14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且於提起撤銷訴訟前,應先踐行訴願程序,故須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資救濟。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始因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解消,即無容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蓋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即歸於確定,無論事後該行政處分是否發生解消原因,均不得再行爭訟,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消原因,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訟,如事後發生解消原因者,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無異另闢蹊徑,顯非事理之平,且使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說明,當事人若有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改提確認訴訟者,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設廠從事肥料及
氮化合物製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再利用業者。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作成之投環局廢字第1080003007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於廠內堆置肥料半成品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惟原告前經核准之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資料之檢核期限雖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惟早於107年3月19日原告即以穩字第107031900001號函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延展申請,於接獲南投縣政府駁回處分後,旋即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救濟,行政院環保署於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四已明白揭示「參照本署100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00027179號函釋意旨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廢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精神『於法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至核發機關作成准駁決定為止,得依原許可內容辦理』本件訴願人仍得依原許可檢核登記營運至准駁日止」,故原告應得循原再利用機構檢核之身分為一切再利用營運行為致南投縣政府核駁處分生效為止。又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作成府授環廢字第107023533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同年月2日始受送達前揭處分書,故南投縣政府前揭駁回處分俟於107年11月2日始生效力,原告應得依再利用機構檢核身分為一切營運行為至11月2日。因此,依照上開處分之意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作成之系爭處分應屬無效。
㈡退步言之,若系爭處分非屬無效,亦應有重大瑕疵,構成得
撤銷之事由,原告因於108年4月26日接獲環保署訴願決定書始得知原告可以再利用機構身分合法營運至107年11月2日,已逾系爭處分之訴願救濟期間,但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遭被告拒絕,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為確認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廢字
第0000000000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為確認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廢字第1080003007號處分違法。
三、查原告於108年2月19日收受由被告作成之系爭處分,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為原告所自承,而系爭處分性質上係使原告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變動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並未在收受系爭處分後提起訴願,亦為原告所自承。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應就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願訴訟及行政訴訟,方屬正辦,惟原告捨此不由,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自難謂為合法。雖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26日接獲環保署訴願決定書始得知原告可以再利用機構身分合法營運至107年11月2日,已逾系爭處分之訴願救濟期間,但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等,惟系爭處分亦於注意事項欄中載明「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定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經本局轉送南投縣政府審議」,故原告最遲應於108年3月19日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方與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但原告自始均未就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為原告所明知,又顯無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之訴,均與前揭說明之要件不合,亦無補正之可能,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