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岳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 陳憶慧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岳勳明知其於柏松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因加油所需由上開公司會計陳憶慧交付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授權僅得作為鍾岳勳所駕駛上開公司之車輛加油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騷貓
KTV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400元後,逾越上開授權而將上開信用卡交與不知情 陳嘉慶 ,利用陳嘉慶持卡向騷貓KTV不知情店員刷卡,再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人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憶慧」署名1枚,並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憶慧授權鍾岳勳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同意鍾岳勳以刷卡方式支付前開消費金額,亦使國泰銀行誤以為該消費係陳憶慧所為而同意墊付該筆消費金額,致生損害於陳憶慧及國泰銀行對於上開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鍾岳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至
33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27至334頁),並有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騷貓KTV簽帳單、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
6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50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陳嘉慶刷卡及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人偽簽「陳憶慧」署名1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簽陳憶慧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中簡字第2180號分別判3月、3月處判決,上開2判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執行,再於105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1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罪質俱屬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逾越告訴人陳憶慧授權刷卡範圍而刷告訴人信用卡以獲得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偽造陳憶慧簽名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行為應值非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兼衡其犯罪之詐得利益之價值為1萬5400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簽名部分,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騷貓KTV店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憶慧」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騷貓KTV消費1萬5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利益,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