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信託物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鮑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鮑敦 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鮑敦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受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鮑修仁 所有,鮑修仁於民國99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實係信託相對人管理房地,信託關係因鮑修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終止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信託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惟該房地未於信託終止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前,抗告人尚無從行使所有權,不因其併列民法第767條規定而得認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審諸抗告人所提訴狀記載,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鮑 李淑珠 所有,生前立有遺囑指示系爭房地1/3歸鮑修仁,1/3給(女) 鮑儀華 ,1/3再平分為二給抗告人、相對人二子(各得全數的1/6),足徵 鮑母 預留該房地1/6與抗告人。迨鮑李淑珠於86年間死亡後,鮑儀華及抗告人、相對人各將對該房地之權屬,信託過戶到鮑修仁名下,由鮑修仁依遺囑指示出租該房地管理家中開銷事務,並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由鮑修仁取得等語(見原法院卷㈠第231-232、312頁)。似見抗告人主張其於鮑李淑珠死亡後,就系爭房地有1/6之所有權屬,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提出鮑李淑珠之遺囑為憑。抗告人之真意是否主張回復自己之所有權屬?能否逕謂該請求全然基於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其提出之遺囑是否不足以釋明請求?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查細究,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屬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徐福晋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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