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告 陳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復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一般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則依約定書第8條,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1年12月6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6,398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0萬2,239元(內含消費本金16萬6,825元、利息33萬5,414元)未按期給付。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又依據上開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亦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劉素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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