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限牌通知單」之數量更正為7張、編號7「簽註紀錄表」更正為「簽注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然衡其經營六合彩之時間非長,獲利為新台幣(下同)7萬至8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犯罪所得為7至8萬元,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傳真機│5│台│├──┼──────────┼──┼──┤│2│計算機│2│台│├──┼──────────┼──┼──┤│3│螢幕│1│台│├──┼──────────┼──┼──┤│4│監視鏡頭│1│支│├──┼──────────┼──┼──┤│5│監視主機│1│台│├──┼──────────┼──┼──┤│6│限牌通知單│7│張│├──┼──────────┼──┼──┤│7│簽注紀錄表│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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