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
陳新福陳義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新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賢、陳新福、陳義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陳明賢、陳新福、陳義霖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判決。核被告陳明賢、陳新福、陳義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陳明賢、陳新福、陳義霖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明賢、陳新福、陳義霖均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
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賭具骰盅1個、骰子3顆、撲克牌6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陳明賢、陳新福、陳義霖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骰盅│1個│├──┼──────────────┼───────┤│2│骰子│3顆│├──┼──────────────┼───────┤│3│撲克牌│6張│├──┼──────────────┼───────┤│4│陳明賢之賭資│新臺幣9000元│├──┼──────────────┼───────┤│5│陳新福之賭資│新臺幣200元│├──┼──────────────┼───────┤│6│陳義霖之賭資│新臺幣14800元│└──┴──────────────┴───────┘【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85號被告陳明賢
陳新福陳義霖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賢、陳新福及陳義霖均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崙頂福德宮」前廣場之公共場所,由陳明賢提供骰盅、骰子及撲克牌為賭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牟利,其賭博方式係俗稱「三六仔」,陳明賢擔任莊家,陳新福、陳義霖則為玩家,由莊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於代表1至6點之撲克牌下注,如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2賠注,押中
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賠注,如賭客未押中,賭資即歸莊家所有。嗣經警獲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9000元(陳明賢所有)、賭資200元(陳新福所有)、賭資1萬4800元(陳義霖所有)、骰盅1個、骰子3顆、撲克牌6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賢、陳新福及陳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文慶 、 薛坤輝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賭資2萬4000元(9000元+200元+1萬4800元)、骰盅1個、骰子3顆、撲克牌6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賢、陳新福及陳義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資2萬4000元(9000元+200元+1萬4800元)、骰盅1個、骰子3顆、撲克牌6張,為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