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碧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碧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易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其歷經多次刑罰制裁,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之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 沈福山 亦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罹有未達刑法第19條1項、第2項之程度之重鬱症病狀,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85號被告易碧蓮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街00
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碧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6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水果山水果行」內,徒手竊取由沈福山所經營之上開水果行內之水果(香蕉1串、蘋果5顆,總值約新台幣100元)得手後,經沈福山發覺後攔下易碧蓮,正欲報警時易碧蓮即離去,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易碧蓮又返回要牽腳踏車時,為沈福山發現留置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易碧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
㈡被害人沈福山之指訴:其所有之前揭貨品遭竊後尋獲之事實。
㈢監視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張:被告行竊現場及查獲失竊物品之地點。
㈣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易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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