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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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映成經營海正興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8月起,與 盧致維 (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無罪)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機車借款、免保人、免留車、免過戶、低率可分期、立即放款、0000000000、鳳山五甲三路肯德基附近」之借款廣告。並趁告訴人 蔡勝龍 為籌措房屋貸款及繳納法院更生之費用,缺錢急用下,先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貸予告訴人蔡勝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預扣本金及利息共2萬元,告訴人蔡勝龍實拿8萬元,同時約定每月繳交利息1萬元(相當於年利率120%);被告、盧致維復於100年
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內,以相同計息之方式貸予告訴人蔡勝龍10萬元;嗣因告訴人蔡勝龍無力償還借款,於99年10月10日至100年6月21日期間,由被告及盧致維將告訴人蔡勝龍暨其配偶、父親即告訴人 黎氏豔蔡水吉 帶至遠傳、台灣大哥大、亞太、威寶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16組,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車號000-000)及典當機車(NE7-735號)等方式辦理借款,復將門號所贈送之手機、手提電腦等物委由不知情之陳怡君上網拍賣;又將告訴人黎氏豔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辦理過戶至「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盧致維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盧致維前因犯重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收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進行審理,並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4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該案案件辦案進行簿、判決書及103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同年5月14日宣判筆錄等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至15頁、17至67頁)。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認被告上開犯行,與盧致維 前開 所犯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03年6月11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0日 雄檢瑞朝 103偵緝14
7字第85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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