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江政昱於民國102年3月12日1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某稻田旁飲酒至同日15時5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去載運秧苗。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宜蘭縣196線公路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情。」及證據部份應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政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江政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昱於102年3月12日(星期二)下午,在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16時00分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196線8公里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1毫克─MG/L。且,警員測試觀察結果為:■「未繫安全帶」■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內圓半徑4公分、外圓半徑4˙5公分)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一個圓,結果:「劃線處頭尾未接合」「歪曲不穩」「不合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政昱坦承不諱。按呼氣酒精濃度如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駕駛者之感知力與駕駛技術嚴重受損,車禍肇事率為七倍(參 藍三印 先生編譯「道路交通心理學」所採一九八四年及一九六四年美國研究資料)(參趙哲明先生所著「車禍與酒醉駕車」,八十八年車輛行車事故論文集),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為憑,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試觀察結果:■「未繫安全帶」■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內圓半徑4公分、外圓半徑4˙5公分)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一個圓,結果:「劃線處頭尾未接合」
「歪曲不穩」「不合格」等情,有警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現象,益臻明確。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志成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