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智瑋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 陳致勳 (由本院另行審理)、 曾皇閔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智瑋、陳致勳、曾皇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可獲取由該詐欺集團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陳智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杜宛霖 施用詐術,致杜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及地點,將金融卡、金飾分別交與陳智瑋、陳致勳。嗣陳智瑋收取上開金融卡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未經杜宛霖授權同意,與 曾皇民 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杜宛霖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其二人因而於上開時、地,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旋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所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陳智瑋並取得4,00
0元報酬。
二、案經杜宛霖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瑋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170、176、178、18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503號卷㈡第13
3、135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之同案被告陳致勳、曾皇閔等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杜宛霖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互為聯繫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被告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並因而獲有報酬,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形,或被告及共犯曾皇閔於本案多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
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欲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99、20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廚師及裝潢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或6,0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4,000元,又此4,000元,雖屬犯罪所得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被告尚須依約定之給付方式持續清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99、200頁),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及交付之對象證據資料1杜宛霖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表示因健保卡遭人盜用而在醫院積欠費用,並稱告訴人之帳戶涉及刑案(起訴書記載為「積欠健保費」,應予更正、補充如上),需提供帳戶協助查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4張及金飾(含金戒指、項鍊及手鍊等)109年4月27日15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和公園)現場交付金融卡4張(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予陳智瑋1.杜宛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1503號卷一第33至38、221至223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宛霖之板信商銀、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與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1503號卷一第39至59、67至85頁)3.杜宛霖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與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1503號卷一第第51、153至165頁、偵字第31503號卷二第107至110、113至115頁)109年4月29日13時許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Ubike站)金飾交付予陳致勳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或收取之物品提領人證據資料1杜宛霖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9年4月27日15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加盟店)1萬5,005元曾皇閔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109年11月3日彰吉字第1090000057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1503號卷二第19至25頁)2.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1503號卷一第62、64頁)109年4月27日15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土城區農會ATM)705元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9年4月27日15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加盟店)3,000元曾皇閔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元銀字第109001356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1503號卷二第35至39、77至80頁)2.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1503號卷一第64頁)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9年4月27日15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土城區農會ATM)2萬元陳智瑋1.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0月30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2917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1503號卷二第27至34頁)2.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1503號卷一第61、62頁)109年4月27日15時43分許2萬元109年4月27日15時43分許1萬7,000元109年4月27日15時53分許600元曾皇閔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9年4月27日15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土城區農會ATM)600元曾皇閔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元銀字第109001356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1503號卷二第35至39、77至80頁)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109年4月27日15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元大銀行ATM)2萬元陳智瑋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1503號卷二第41至45頁)2.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1503號卷一第61、63、65頁)109年4月27日15時54分許2萬元109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2萬元109年4月27日15時56分許2萬元109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2萬元109年4月27日16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土城區農會ATM)2萬5元109年4月27日16時許2萬5元109年4月27日16時1分許1萬5元109年4月28日9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6萬元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109年4月28日9時44分許6萬元109年4月28日9時45分許3萬元109年4月29日某時許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起訴書記載為「新北市某處新光商業銀行ATM機號:00000000號」)提領8次,共提領14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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