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竹縣五峰鄉之朱家莊內飲用米酒、啤酒2、3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 邱裕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邱裕傑上路。嗣於同日3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中山街一段23.9公里處,自行撞及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52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9頁;本院22號原交易字卷第78頁)。
㈡證人邱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526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5時1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526號偵卷第12頁、第1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526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擔任貨運司機助手,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兒子與其同住,女兒則與前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本院22號原交易字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