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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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號原告 吳建樑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 葉雅慧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465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7,035元,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3,430元,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99萬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且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股尺骨骨折、左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二)本件車禍經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前開鑑定結果,未考量被告係在其行車方向號誌燈由綠燈轉紅燈之際,原告是在其行車方向號誌燈仍為綠燈情形下(中山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車道轉紅燈時,對向車道即中山路往國華路之車道仍有約5秒之綠燈。),被告騎乘A車闖紅燈且往圖書館門口之方向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被告騎乘A車停等於分隔島旁,該位置左轉並無道路可供通行,被告騎乘A車停等後闖紅燈加速穿越內側車道,原告騎乘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無從對違規闖入對向車道之情況即時反應。即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肇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2月26日起
至109年3月25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787元;另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再支出醫療費用2,430元;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支出醫療費1,76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8,977元。
⑵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有請專人(半日)照顧1個月必要,以每日1,300元計,受有看護費用3萬9,000元損害。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7月3
1日止,共5個月又2日不能工作。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4,891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2萬8,370元。另原告於109年1月8日進行拔釘手術,術後需休養3週(即21日)不能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害4萬3,958元,以上合計共受損37萬2,328元。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傷,經治療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
比例為3%。即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68年1月13日生)年滿65歲(即133年1月13日)止(扣除原告於109年1月8日進行拔釘手術,術後需休養3週(即21日)後),計24年又145日(即24.397年),以年薪77萬8,692元,按3%計(即每年減少2萬3,36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金額共37萬8,993元(計算方法詳本院卷第145頁)。
⑷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左手腕軟骨不會
再生致永久性關節炎及左手大拇指韌帶斷掉,左手經治療後永久無法康復至原本功能,精神受損至巨,爰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
⑸車損:原告所有B車(92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損,致支出修繕費2萬6,619元(含工資1萬3,000元、零件1萬3,619元)。
⑹以上合計受損金額141萬6,637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3,195元後,尚餘135萬3,442元。
(四)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3,442元。及其中111萬3,6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其餘23萬9,747元自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其對向有原告騎乘B車直行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即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騎乘A車迴轉時未看清楚往來車輛,固為肇事主因,但原告騎乘B車直行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
(二)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萬8,977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9,000元;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5個月又2日及於109年1月8日進行拔釘手術,術後需休養3週(即2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7萬2,328元;另因永久勞動能力喪失受損37萬8,993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50萬元部分,則認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所有B車(92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繕費2萬6,619元(含工資1萬3,000元、零件1萬3,619元)一事,被告雖不爭執,但認此部分損害應扣除折舊。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且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原告騎乘B車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股尺骨骨折、左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8,977元(其中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部分,金額計9萬5,547元(94,037+50+610+100+750=95,547);其餘部分計3,430元。)等情,並有醫療費用單據(詳原證2、5、6)附卷可佐。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9,000元;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5個月又2日及於109年1月8日進行拔釘手術,術後需休養3週(即2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7萬2,328元;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損害37萬8,993元,合計共79萬321元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 恩主公 醫院函(詳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薪資單(詳原證3)、台大醫院鑑定函(詳本院簡字卷第115至117頁)、看護中心資料(詳原證10)、 霍夫曼法 計算書(詳本院簡字卷第145頁)在卷可查。
(四)原告所有B車(92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繕費2萬6,619元(含工資1萬3,000元、零件1萬3,619元)等情,並有維修單(詳原證4)、B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損,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3,195元等情,並有存摺影本(詳原證11)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且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原告騎乘B車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股尺骨骨折、左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騎乘A車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固屬肇事主因,但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一節。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A車是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圖書館,與對向綠燈直行原告騎乘B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諸監視畫面(20時6分56秒)B車直行已進入交岔口,B車僅燈光出現於畫面左下方;(20時6分57秒)B車繼續直行,A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斜行向左轉至B車直行之對向車道;(20時6分58秒)2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詳原證9)附卷可查。再參酌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到事故地時剛好綠燈變黃燈,我趕快左轉要進到旁邊圖書館…看到對方時約還有20米,並沒有感覺他這麼快等語。原告於警訊時則陳稱:到事故現場前,我有看到對向車道有1台車要左轉,我發現後有減速,但我看對方沒有動,才繼續直行,要通過時對方剛好轉過來於是發生碰撞等語(詳本院簡字卷第54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B車進入交岔口時,固有發見停等於對向車道A車欲左轉,但原告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減速後(此亦被告於左轉前認原告車速不快之由。),才因基於信賴被告會遵守交通規則,讓直行B車先行,方加速直行,應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原告對被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逕違規加速向左迴轉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基於信賴原則,應不負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之責。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起至109年4月21日止,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萬5,547元損害;自10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430元損害。合計共受損9萬8,97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9,000元;不能工作損害37萬2,328元;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損害37萬8,993元,合計共79萬32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
(三)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左手腕軟骨不會再生致永久性關節炎及左手大拇指韌帶斷掉,左手經治療後永久無法康復至原本功能,精神受損至巨,爰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過高為辯。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股尺骨骨折、左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未婚、名下有不動產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103萬9,298元(98,977+790,321+150,000=1,039,298)。再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萬3,195元後,尚餘97萬6,103元(其中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損害金額為97萬2,673元;送達後損害金額為3,430元)。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B車(92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繕費2萬6,619元(含工資1萬3,000元、零件1萬3,619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屬實。又B車(機車)係於92年1月(推定15日)出廠,自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2月26日車輛受損日)止,已使用16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前述估價單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3,619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362元(13,6190*1/10=1,362)。即扣除折舊後,B車受損金額應為1萬4,362元(13,000+1,362=14,362)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465元(976,103+14,362=990,465)。及其中98萬7,035元(990,465-3,430=987,035)自109年4月22日起,其餘3,430元自110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