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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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楊義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間,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各罪間之行為內涵、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戒除毒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尚能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殘渣袋7個抽選其中1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9頁),是該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7個仍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楊義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9日上午6時27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義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3643)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內湖-10;尿液檢體編號:15364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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