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受測人欄下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6行及證據一第4行「警員 葉人 堭」均更正為「警員 葉人瑝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交通違規處罰,冒用他人名義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受測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