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100號聲請人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燕文 相對人 賴高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賴高輝」,復於受款人欄記載「賴高輝」,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