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明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其所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4月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4月、3月、2月、3月及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