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80號、103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璟鍹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南方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其胞妹 林麗蓉 (另案偵查中)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該不法詐騙集團於收受該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3年8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禹漢 ,佯稱「其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下單時,多標了10幾筆同樣的商品,要從其銀行裡面扣款,如果要阻止這樣的動作,要依照指示去做。」使吳禹漢陷於錯誤,於同日分三次轉帳各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及30,000元(起訴書誤為轉帳9萬元)至林璟鍹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二)於103年8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安妤 ,佯稱「其之前以網路購買之化妝品,因至超商取貨時,超商人員將條碼誤刷為經銷商人員,需要每月消費一定之金額,且將從其銀行帳戶扣款,若不願成為經銷商人員,要至提款機做取消扣款之步驟。」使鄭安妤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萬9,989元至林璟鍹之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
(三)於103年8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蓉菁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買包包,因超商店員將條碼刷錯,導致會重複扣款12次,並會多扣4千多元,若要取消扣款,要至提款機操作。」使張蓉菁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1萬1,712元至林璟鍹之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
(四)於103年8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妤婕 ,佯稱「其之前在奇摩網站網購保養品,因作業疏失每個月會從帳戶自動扣款,要幫其暫時停止轉帳,要其匯款給對方,以免被多扣金額。」使吳妤婕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萬9,985元至林璟鍹之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林璟鍹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璟鍹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禹漢、鄭安妤、證人即被害人張蓉菁、吳妤婕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吳禹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鄭安妤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蓉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吳妤婕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幫忙我妹妹,我不敢當人頭戶。是我妹妹林麗蓉叫我金融卡兩張借她讓她可以辦貸款,說我的信用比較好,可以借得金額比較高,因為我妹妹林麗蓉一直哭一直求我,我只有一個妹妹,我想要幫她處理一些困難,把提款卡寄出去前,我有問對方何時會還我提款卡、健保卡影本、存摺影本,她跟我說之後會跟我連絡,叫我到淡水捷運站拿回提款卡,連同我中國信託羅東分行帳戶內的6000多元也會還我;我只有交付金融卡、密碼給她,存摺、印章都還在我這邊,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要使用的,如果知道我不可能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禹漢、鄭安妤、證人即被害人張蓉菁、吳妤婕於103年8月16日確有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其等均誤信而遭訛騙,告訴人吳禹漢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分三次轉帳29,985元、29,985元及30,000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告訴人鄭安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轉帳29,989元至被告前揭南方澳郵局帳戶,被害人張蓉菁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轉帳11,712元至被告前揭南方澳郵局帳戶之事實,被害人吳妤婕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轉帳29,985元至被告前揭南方澳郵局帳戶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禹漢、鄭安妤、證人即被害人張蓉菁、吳妤婕於警詢中各自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吳禹漢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鄭安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張蓉菁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吳妤婕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11月1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且可認定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南方澳郵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二)惟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南方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其胞妹林麗蓉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亦係受詐騙集團之訛騙,始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郵寄給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1、被告所稱前於103年8月14日因受其 親妹 林麗蓉之託,因需要用錢欲辦理貸款,伊親妹表示已寄出提款卡但對方說其信用有瑕疵貸款金額不高,需寄送信用較佳者之提款卡2張,辦貸款辦得金額會較高,伊有詢問會不會有危險,伊親妹告知不會有危險,伊為幫助伊親妹始應允,伊所提供者係其平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帳戶內尚有金錢,其於寄送提款卡前亦擔心提款卡遭騙,有向對方確認,對方表示下星期即可返還提款卡,而辦妥貸款後之款項將撥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伊始相信,與其親妹一同至統一超商南方澳分店寄送上揭帳戶提款卡2張、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至對方指定之苗栗地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親妹林麗蓉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年8月15日下午某時在南方澳江夏路7-11超商寄我姐姐林璟鍹的中國信託、郵局的帳戶給對方,我先跟林璟鍹說要辦貸款,先跟我姐姐拿帳戶。」(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及本院審理證述「(被告問:當初是否妳叫我幫妳?)是。當天姐姐從臺北回來,時間是8月10幾日,好像是寄出去的前一、兩天,當時我的淡水郵局金融卡也已經寄出了,因為對方跟我說我的信用不好有瑕疵,貸款的金額不高,我姐姐從臺北回來,我就拜託姐姐,姐姐問我會不會有危險,我回答說對方跟我說不會有危險,我也跟姐姐說不會有危險,對方叫我把電話給姐姐,姐姐就跟對方對話,她們對話內容我不知道,我就求我姐姐幫我忙,姐姐本來不要,我就一直求他,我姐姐很無奈答應了。我請姐姐幫我辦理貸款,對方說有姐姐的金融卡辦貸款得金額會比較高,對方叫我帶姐姐去我家附近江夏路統一超商寄出金融卡,姐姐寄出兩張金融卡。」、「我姐姐是八月十四日回來,回來兩三天,她回來時,我就求她幫我,我姐姐身上有帶提款卡,就將提款卡交給我,也告訴我密碼,我姐姐交提款卡時間我忘記了,她交給我之後我馬上寄出。」、「(檢察官問:對方有無說貸款何時會下來?)一個禮拜,對方有說一個禮拜貸款下來,而且也會將提款卡等資料還給我。」、「本來對方要我去寄出其他金融卡,我說沒有,我有去彰化銀行問,當天不能辦理下來,對方要我跟銀行說金融卡遺失馬上要使用,銀行說不可以馬上下來,所以我沒有辦法再寄出。對方是我問本身有無其他金融卡,我說沒有,對方說要多張金融卡,貸款比較好辦,就問我姐姐有沒有金融卡,我就說姐姐有兩張金融卡,他就叫我問姐姐要不要幫忙,所以我才會問姐姐,姐姐一開始不肯,後來我一直求她,姐姐才答應我。」、「(審判長問:妳叫姐姐幫忙說要寄出金融卡時,有無想到姐姐的金融卡會被作為不法使用?)沒有,我沒有想到,是我害到姐姐。(審判長問:一開始妳要姐姐幫忙寄出金融卡,為何姐姐不肯?)她說這樣會有危險,我說不會。‧‧‧‧(審判長問:姐姐本來認為有危險,為何後來會答應?)我一直求她幫我,讓我可以辦理貸款。」、「(審判長問:姐姐寄出的帳戶是否平常都有使用的帳戶?)是,裡面有錢。‧‧‧‧‧(審判長問:姐姐寄出的金融卡,有無說何時要還?)有,就說下禮拜要還。(審判長問:姐姐寄出的東西有哪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金融卡及南方澳郵局金融卡。」、「(審判長問:姐姐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寄出前是否還有6900元以上?)應該是。(審判長問:為何沒有全部領出?)對方說剩餘多少錢,他會記起來,到時候錢下來併同證件還給我們。(審判長問:對方有無說錢要如何撥下來?)對方說會通知我們到郵局,會撥款到姐姐的帳戶,因為我的辦不過,只能撥到姐姐的帳戶。」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正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正背面、第63頁),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宜蘭縣政府警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見宜蘭縣政府警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11月1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供述其係受其親妹林麗蓉苦苦哀求,相信其親妹林麗蓉所言,為幫忙其妹辦理貸款,始答應寄送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南方澳郵局提款卡乙節應非子虛。而依被告寄送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及南方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03年8月15日寄出前確有餘額7,144元,而南方澳郵局帳戶內餘額為728元,被告並非將帳戶內金錢全數領出僅餘2位數以下零錢始寄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其寄送前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乃係誤信詐騙集團所言,尚難認定其可預見上述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2、再被告辯稱係於103年8月15日由伊親妹林麗蓉陪同至宜蘭縣○○鎮○○路統一超商南方澳分店寄送上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及南方澳郵局提款卡(卡片背面記載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予對方,業經證人即被告親妹林麗蓉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復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宗第12頁),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15日寄出時確有餘額7,144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於103年8月15日寄出時留有餘額728元,亦有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再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14日起至103年8月16日帳戶支出各筆金額為何方式領取?使用之自動櫃員機係位於何處?經該行以103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覆資料顯示:「103.8.14領款30000元、30000元及103.8.15領款6000元,係在中國信託銀行設於統一超商南方澳分店之自動櫃員機領取,103.8.15扣款2900元係客戶使用簽帳金融卡在ROOTS淡水分店刷卡消費款項。103.8.1612:06:
04及12:07:22以提款卡提款200元及6900元係使用玉山銀行機器編號L1377M31,於103.8.1615:22:34及15:21:48(以時間點推算係領取告訴人吳禹漢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提款卡領取10000元及20000元係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器編號U00614DB。」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L1377M31係設於六家分行(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U00614DB係位於新竹文雅郵局(新竹市○區○○路○○○號),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6頁、第51頁)。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於103年8月16日帳戶支出105元及605元使用之自動櫃員機係位於何處?經該行回覆係玉山銀行之櫃員機(見本院卷第40頁公務電話紀錄),而該2筆提領款項使用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L1377M31係設於六家分行,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可證被告於寄送上揭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前,帳戶內尚有餘額7千餘元,南方澳郵局帳戶內則有7百餘元,而上揭兩帳戶內之餘額均於103年8月16日在新竹地區遭人提領。另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及宜蘭縣蘇澳地區,與上開兩帳戶內金錢遭提領之地點新竹地區應無任何地緣關係,再依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3年8月間基地台位置僅在新北市淡水區及宜蘭縣蘇澳地區,於103年8月1日起至8月14日上午11時54分之前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淡水區,8月14日下午2時06分起至15日下午17時44分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蘇澳鎮,自8月14日晚間21時44分起至8月23日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淡水區,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另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被告親妹林麗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證人林麗蓉電話於103年8月間基地台位置大多在宜蘭縣蘇澳地區,僅103年8月7日曾南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縣白河地區及嘉義地區,至8月11日再北上返回宜蘭縣蘇澳鎮,自8月11日起至8月31日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蘇澳鎮,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215頁),可徵被告及其妹林麗蓉確未曾至新竹地區,顯見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其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亦遭詐騙集團提領200元及6900元,南方澳郵局帳戶亦遭詐騙集團提領100元及600元,實與一般寄出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前均將帳戶內金錢先提領一空者,大不相同,反觀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南方澳郵局帳戶內金錢亦遭提領,被告實係亦為被害人,被告應係為幫助其親妹辦理貸款,誤信其親妹林麗蓉及對方說詞,遂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若確有幫助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其僅需將自己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再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實不需留存7千餘元及7百餘元於帳戶內供詐騙集團提領花用,況本件被告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聯繫至寄出上揭兩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中,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卻反遭詐騙集團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情形下,其如對於上揭兩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上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係聽信其妹所懇求、自己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自己帳戶內金錢亦遭提領,致自己亦成被害人之辯解,並非全無可採。被告既係誤信其妹及對方表示日後貸款撥下即可返還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內餘額,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自己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實難謂已有預見,要難徒以交付存摺、密碼之行為,遽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3、被告所辯係聽信其妹林麗蓉稱對方電話告知寄交提款卡方容易辦理貸款,伊有與對方對話乙節,核與證人林麗蓉所證: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叫其將電話給姐姐聽,姐姐亦有與之對話,對方有叫姐姐如何配合,對方本來使用0000000000號,後來又使用宅急便收據上之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等語相符,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被告親妹林麗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證人林麗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8月11日11時43分、19時5分發話予0000000000號電話2次通話時間各55秒、14秒,之後自103年8月11日19時5分47秒起至103年8月14日16時30分43秒止,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親妹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即密集聯絡,共有44次通話紀錄及1次發簡訊紀錄,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予被告親妹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共35次、而被告親妹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予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共9次,另自103年8月14日16時41分44秒起,0000000000號電話(即被告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之宅急便收據上顯示之收件人電話)即開始與被告親妹林麗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8月14日16時41分44秒通話155秒、於16時46分31秒由被告親妹之電話發話通話22秒、16時47分12秒發話203秒、8月15日9時15分46秒發話通話408秒、11時14分57秒由被告親妹之電話發話通話5秒、11時15分34秒發話通話370秒、12時59分45秒發話通話107秒、13時08分20秒由被告親妹之電話發話通話11秒、13時09分10秒發話通話1171秒(此時間點應係被告以宅急便寄送提款卡之前)、8月16日13時29分58秒發話通話160秒(此時間點應係對方收到被告寄送之提款卡而與被告親妹聯絡)、8月17日11時34分16秒發話通話1秒、11時34分38秒發話通話378秒、8月18日11時46分31秒由被告親妹之電話發話通話12秒、11時53分58秒發話通話277秒、12時47分13秒由被告親妹之電話發話通話20秒、12時47分58秒發話通話598秒、之後自103年8月19日15時59分01秒起至8月20日12時09分46秒均由被告親妹之電話發話通話共6通,通話時間各為37秒、20秒、126秒、15秒、36秒、2秒,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215頁),可徵被告及其妹林麗蓉所稱對方一開始一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予之聯絡,嗣改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絡,且寄交提款卡後有與對方確認並聯繫貸款及返還提款卡等節,核與本院調閱之通聯紀錄所示大致相符(此可由103年8月16日對方收受被告寄交之提款卡等資料後即未再密集與被告之親妹林麗蓉聯絡,自8月17至20日大多由被告之親妹發話予對方聯絡一節可知),是被告所辯顯非臨訟編纂,堪信為真實。又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應係重在事前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僅需在事前以電話完成聯繫即足以達此目的,而無屢屢密集通聯之必要;參以上開通聯紀錄顯示,雙方不惟通話次數頻仍,且於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時點即103年8月15日下午之後仍有多次聯繫,通話時間短則2秒、12秒,長則598秒,應認被告之妹林麗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於寄出金融卡後有與對方連繫返還金融卡之事乙節,與事實應為吻合,而屬可採。
4、另被告寄交之金融卡為其日常使用帳戶,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外(見本院卷第16頁),亦經證人即被告之親妹林麗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姐姐寄出的帳戶是否平常都有使用的帳戶?)是,裡面有錢。」,並有上揭兩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於103年8月13日前原有存款176,044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而南方澳郵局帳戶於103年8月8日存款現金20,000元,於103年8月14日提領2筆50,000元、103年8月15日提領30,00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南方澳郵局帳戶內原有存款為10餘萬元,足見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及南方澳郵局帳戶內均有10餘萬元以上之存款,是否會為小利而出售或交付帳戶提款卡實有疑問?倘被告確實欲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何須提供其平日日常正常使用之銀行帳戶(其中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更係作為使用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款項扣款帳戶之用),不啻任憑他人提領其帳戶內剩餘存款?亦徒增自己莫大之困擾與不便,殊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虛妄,自不能排除被告確遭人詐騙之情事。
5、雖被告於將前揭提款卡郵寄之前之103年8月13、14日及15日,確曾自其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中提領10萬元、3萬元、3萬元及6千元,於103年8月14、15日確曾自其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提領共13萬元之款項,此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外,並有上揭兩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可按,固亦堪認定。惟查,被告稱其提領上開金額,乃係因自己需支付水電工費用、工人費用及清償積欠大嫂債務之用,而被告上揭兩帳戶本作為日常使用,故本次於寄交金融卡前提領帳戶內款項應不悖於常情,又縱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前,因擔心帳戶內金錢遭人提領,而領取帳戶內所餘款項,亦不外恐遭損失而已,其既因信任其親妹及其親妹所接洽之人將為其辦理貸款事宜,應不得以被告採取此較為謹慎小心之舉動,反而推論被告乃有意幫助他人犯罪。是故,自難逕以被告於郵寄其提款卡之前,曾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6、再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而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故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尚與常理不合,以此種說詞向他人索求提款卡、密碼使用,固不足為取,而行事慎思熟率、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申言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未必有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何況同一不法集團成員如可以「可用使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卡有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或退費之功能」之類似之不合理說詞,向多名被害人詐取金錢得手,同時又藉以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向多人騙得帳戶資料,如無積極證據作為論斷之依據,又豈能認為他人均單純受騙上當,只有被告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將被作為不法用途仍執意交出,是即不能以一般人客觀應具備之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於任何情形下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警覺交付帳戶即可能遭到詐欺集團運用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審慎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如非有確實積極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會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學歷,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林麗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國小畢業後在家裡幫忙做手工,後至工業區擔任作業員、賣衣服、做陶瓷,離婚後即在八大行業的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至今,僅辦理過購屋貸款,曾使用房屋向銀行借過二胎,未曾辦理其他信用貸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2頁),而被告僅有因購屋向銀行辦理房貸及以房屋設定二胎向銀行借款之經驗,未曾辦理其他信用貸款,自難期待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及一般民間標準放貸程序,被告既係相信其妹林麗蓉所言及受其妹林麗蓉哀求始應允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其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而非無可能;又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亟欲幫助其妹林麗蓉貸得款項,處於急迫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復參以依實務上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比比皆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者,本不足為奇,被告僅國小畢業,所從事工作均係基層依勞力賺取微薄薪資,現為八大行業服務生,何獨能要求其特異於常人?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判斷是否為詐騙陷阱,或於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提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其本意,而故為交付上開之物,並以之為幫助詐欺犯行之處?縱然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何以辦理貸款需需寄交提款卡,固猶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明辨欺罔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豈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犯?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實不能排除確遭詐騙所致,則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而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上開帳戶行騙,致前揭告訴人吳禹漢、鄭安妤、被害人張蓉菁、吳妤婕受騙匯款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帳戶確係被告出於己意而自行出售或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