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9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清漢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三號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邱谷文 。
事實
一、林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日12時10分許起至101年3月間某日止,在其當時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111之59號毅欣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毅欣公司)之工廠內,多次以徒手竊取毅欣公司所有而為邱谷文所管理之六角扳手1支、喇叭鎖1組、梅花扳手3支、開口扳手1支、手提電鋸1支、電鑽1支及數量不詳之切片、擋卡龍、鑽尾、螺絲、十字頭、十字起子、布、套筒、老虎鉗、紙膠帶、WD40油、砂紙、噴槍等物得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並攜回家中裝潢使用。嗣邱谷文察覺有異,詢問廠內員工,經林清漢坦承行竊,並歸還部分物品後,邱谷文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押六角扳手1支、喇叭鎖
1組、梅花扳手3支、開口扳手1支、手提電鋸1支、電鑽
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於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簽名之竊取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形式上雖有數個竊取同一被害人不同財物之動作,惟其等均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邱谷文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受雇告訴人期間,領取告訴人所營公司支付之工資、享有告訴人所營公司所提供之員工福利,竟不知感恩,而於任職期間內接續多次竊取告訴人工廠內之財物,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言被告毫無悔意,爭執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邱谷文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償還賠償金新台幣20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且告訴人邱谷文亦於調解時表明,其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承諾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邱谷文支付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