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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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胡玉鳳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張簡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2月28日21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道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路口圓形黃燈號誌指示,貿然自上開路口闖黃燈朝前行駛,因而撞及訴外人 鄭有偉 所騎乘、上搭載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脛骨及腓股骨折(粉碎性)、右膝關節及踝關節攣縮、右下肢肌肉萎縮之傷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每週需定期復健3次,為期1年,才會恢復正常功能。且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原告目前右側膝關節僵直,只能屈曲5度(正常為140度);右側踝關節無法背屈(正常為20度),只能蹠曲20度(正常為45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6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526,199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購買輪椅及腋下柺之費用)74,65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480,000元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36,58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09,633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載有明文。查:
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該路段交通號誌之指示為圓形黃燈,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等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至10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訴外人鄭有偉所騎乘、上搭載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二)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骨科輪椅及腋下柺之收據等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60元及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購買輪椅及腋下柺之費用)74,65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骨科輪椅及腋下柺之收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對於上開項目及金額之主張,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300,016元,應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526,199元部分:
(1)查: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因右側股骨及脛骨骨折術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發給職業失能給付336,582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3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暨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4至3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就失能狀態實際共分13級距,並依此推算原告失能程度第8等級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
61.52%(計算式:100%÷13≒7.69%,7.69%×8=61.52%),尚非無據。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18,780元,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應視同自認,亦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堪認定為本件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基礎,先此敘明。
(2)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是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0年2月28日至其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0年3月26日止,尚有30年又1月之工作能力,扣除原告前已請求賠償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尚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29年又1月。準此,原告就其中29年為請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後,為2,526,199元(計算式:原告每月工資×12個月×勞動能力損失比例×29年之霍夫曼係數=18,780×12×61.52%×18.221152=2,526,19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99、10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869元、5,850元,名下有汽車2部,原告名下則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原告為國中畢業等情,有被告最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等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27、31頁、附民卷第40頁),再參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情形、原告失能情形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尚屬相當,是亦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及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合計2,109,633元(計算式:300,016+2,526,199+100,000-480,000-336,582=2,109,6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趙彥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許淑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