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享鈞
張宗貴黃建豪張文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享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張宗貴、黃建豪、張文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享鈞、張宗貴、黃建豪、張文龍均為全民計程車龍門車隊之計程車駕駛」補充更正為「王享鈞、張宗貴、張文龍均為全民計程車龍門車隊之計程車駕駛,而黃建豪則為張文龍之友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經查,本件被告4人於新北市○○區○○路底龍門車隊承租供駕駛休憩用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時,該鐵皮屋窗戶未關,出入之木門未鎖,外人可自由進出等情,此有當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4幀、現場示意圖2紙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被告黃建豪,並非龍門車隊司機,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該處非僅供計程車司機休息之處甚明,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三、是核被告王享鈞、張宗貴、黃建豪及張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告王享鈞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張宗貴、黃建豪、張文龍等3人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17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94號被告王享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4巷2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宗貴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66巷5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街107巷10號居新北市○○區○○街6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68巷39號居基隆市○○區○○路30巷18號之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享鈞、張宗貴、黃建豪、張文龍均為全民計程車龍門車隊之計程車駕駛,竟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底龍門車隊承租供駕駛休憩用之鐵皮屋內,以龍門車隊放置該處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賭博,約定輪流作莊家,賭法為每回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各家輪流取牌湊出特定樣式計算輸贏,倘有成功湊出特定樣式者,依「臺數」、「放槍」或「自摸」之情形,可向其餘一家或三家收取20至100元不等之彩金。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賭資117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享鈞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張宗貴、黃建豪、張文龍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張宗貴辯稱只是自己玩的家庭麻將云云,被告黃建豪辯稱當天雖然外門沒關,但內門是關著云云,被告張文龍辯稱只是單純消遣云云。經查,被告
4人在上址共同以麻將賭博,並依據輸贏結果收取彩金,業據被告王享鈞供承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4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次查,被告4人聚賭之場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偵辦警員係先埋伏觀察得知窗戶未關且木門未上鎖,其他車友可自由進出該貨櫃屋,見有人欲進屋時,方尾隨查獲,復經偵查 佐甘仲文 以職務報告描述甚詳,另有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雖被告王享鈞、黃建豪辯稱該處是無窗而僅裝有一具風扇之貨櫃屋,從外面看不到裡面在做什麼,兩道門通常都是鎖著,幹部才有鑰匙,當天內門也是關著云云,然被告王享鈞亦供稱車隊成員均能自由進出,被告黃建豪亦不否認遭查獲時外門並未關閉,是被告張宗貴、黃建豪、張文龍所辯與事實尚有不符,並不可採。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黃建豪所有420元及張宗貴所有
750元,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