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苗栗縣○○鎮○○路某公司內」更正為「在苗栗縣○○鎮○○路某公司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第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罰金11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有一次酒醉駕車之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貧寒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