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榮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蔡榮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已服用痛風藥2至3個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明確說明其係在何醫院就診,服用何醫院所開立之何種藥物。其嗣於偵查中雖曾提出藥袋到庭,惟依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所提出之藥袋上並無藥局之記載,被告亦無法說明藥袋來源,是被告是否確有其所述服用痛風藥之情事,尚乏實據可證。又查,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4日12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採尿後,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經被告親自簽署確認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報告所載,鑑定人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其檢驗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而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否認犯行,諉無可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榮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