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葉守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民」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甲○○於民國105年6、7月間,取得「家民」所交付之「新樂園」(網址AP5588.net)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而成為「家民」之下線,其自
105年11月起,對外以臉書招攬尚在永○商工就讀之少年張○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邱彥 澂(讀音同)」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並提供帳號、密碼予其招攬之賭客用以登入上開網站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等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甲○○則按下注金額之一定比例從中抽取佣金。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張承煬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家民」上游組頭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概括之營利意圖,以上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家民」上游組頭分工持續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並於每場球類賽事與賭客對賭,其之各項犯行反覆且延續,是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聲請人認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然其犯罪事實欄已有敘述構成要件事實,不影響本院審判範圍。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賭博網站具有短期間內聚集多數賭客及賭金之效果,況本件被告所招攬之賭客包括在學之高中生,危害社會極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