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複代理人 鍾薰嫺 律師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林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三四之一、八四五及八七0之一地號土地上,二二0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二層之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附圖2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即車位編號二十二至編號三十三共十二個停車位及其附屬部分騰空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及其附屬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拾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陳清治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丁○○,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第21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地號834-
1、845及870-1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第220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2層之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內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即車位編號13至編號33共21個停車位及其附屬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97年11月20日減縮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地號834-1、845及870-1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220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2層建物如附圖2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即車位編號22至33共12個停車位及其附屬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及其附屬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80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834-1、845及870-1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中聯信託大樓(下稱中聯大樓),地下2層總面積為1348.52平方公尺,其中35
4.31平方公尺為共同使用部分,併同地下1層、地下3層、地面1層中之共同使用部分、屋頂突出物及水箱等共同使用部分,合計共1776.36平方公尺,經編定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2207建號(下稱2207建號),登記為地上建物區分所有人即被告與其他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地下2層其餘非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共994.21平方公尺,則編定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2201建號(下稱2201建號建物),於70年6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將2201建號建物登記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所有,而在2201建物設有21個停車位之停車場(即編號13號至33號),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承租其中編號13號至15號、17號至21號之8個停車位使用外,卻長期無償占有使用編號22號至33號之12個停車位及附屬部分(1個司機休息室及2個庫房,下稱系爭車位)。嗣原告於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之全部資產,並於97年3月24日完成2201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詎被告於上開車位租期屆至,經調解後雖返還原承租之8個車位,惟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車位,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834-1
、845及870-1地號土地上220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2層之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附圖2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即車位編號22至編號33共12個停車位及其附屬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及其附屬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之不當得利。⑵願供國泰世華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中聯大樓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為中聯信託、萬海公司(以建安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安公司》、建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全公司》名義出資)及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故被告係中聯大樓之原始出資起造人之一,自應依出資比例取得所有權,而不以登記為要件。被告自得以共有人之地位使用系爭車位。而本件原告主張之12個停車位,依原始設計規劃為9個停車位,係被告於81年重新劃線作為12個停車位使用,原告執此主張為12個停車位,已屬有誤。又中聯大樓地下樓層係供防空避難及停車之用,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被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使用地下層為停車之權利。此外,中聯大樓之原始出資起造人亦於69年間就系爭地下樓層之使用分配協議,但當時負責辦理登記之中聯信託未將地下樓層按出資比例辦理登記,致發生地下樓層登記與實質所有權歸屬不符情況,原告執此訴請被告返還停車位及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6年12月29日起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
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482330號函核准概括承受中聯信託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見本院卷第22頁)。
㈡原告現係台北市○○區○○段2小段2201建號之土地登記名義人。
㈢中聯大樓於70年興建完成,其地下二層編號22號至33號,共
計12個停車位及該層司機休息室及庫房,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㈣中聯大樓之使用執照規劃地下樓層係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用途。
㈤中聯大樓全體原始出資起造人於70年4月30日書立「合建房
屋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約明公共設施部分同意按出資與使用多寡之比例歸屬其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㈥被告自中聯大樓興建完成迄今仍按3/11之比例繳納中聯大樓之管理費、電費、水費、設備維護費及雜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繼續無權占用,致原告未能使用其所有「2201建號」之系爭車位,並且妨害原告對於「2201建號」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18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車位,是否屬於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公共設施?是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㈡中聯大樓原始起造人間是否協議按樓層比例分配使用「2201建號建物」停車位?被告是否因此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利?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適當?㈠系爭車位,是否屬於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公共設施?
是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⒈按69年1月23日修正公佈自同年3月1日起施行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造之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次按內政部72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159690號函:「建物地下層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使用,如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依本部72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142352號函規定取得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意旨,建物地下層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使用者,於一定條件下,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2201建號建物所涵蓋,又2201建號建物
為原告所有,且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非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則陳稱:⑴依原告起訴狀附圖(即台北市68年建字第46號使用執照地下2層藍晒圖)所示:原告主張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之「2201建號」(以橘線框出部份),卻設有排湮室、防火門、室內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盤、偵湮式自動火警探測器、樓梯及電梯空間等公共設施在內,已足顯原告此項主張確與客觀事實不符甚明。⑵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附註四,即已載明:「公共使用部份之電梯間、樓梯間、配電室、機械房、走道、冷卻室、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等,應另行於竣工平面圖(藍晒圖)上標繪計算面積....」等語,除益證前述包含電梯間、樓梯間、配電室等公共設施之系爭大樓「2201建號」確為共同使用部分之事實外,更直接載明「防空避難室」乃屬公共使用部份。⑶中聯大樓地下樓層係以地上一樓附屬建物之方式登記予中聯信託,亦非如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主張「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形云云,原告持以主張地下樓層為中聯信託單獨所有,亦有未合。
⒊查,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
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而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次查,系爭車位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台北市68年建字第46號使用執照地下2層藍晒圖)所示,為2201建號建物所涵蓋,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2201建號建物內雖設有排湮室、防火門、室內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盤、偵湮式自動火警探測器、樓梯及電梯空間等公共設施,僅得說明前揭公共設施確係設置於2201建號建物,2201建號建物並不因此等公共設施設置於內,其屬性即轉變為共同使用部分;又2201建號建物雖有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附註四所載明公共使用部分之設施,亦難認有此等公共設施設置之空間即係為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此外,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明文限制限於非以附屬建物之方式申請,方得以編列建號,是被告前開主張,尚嫌無據。揆諸上開說明,2201建號建物既以於70年6月15日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車位自非屬共用部分,而2201建號建物既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當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不待言。
㈡中聯大樓原始起造人間是否協議按樓層比例分配使用「2201
建號建物」停車位?被告是否因此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201建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其與被告就
系爭車位並無任何使用之協議,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車位;被告則辯稱中聯大樓包含地下樓層乃由中聯信託、中華公司及萬海公司按65%、21%、14%之出資比例共同合作投資興建,自應各依出資比例取得產權,不以登記為要件,更非登記名義所得排除,被告公司自得以共有人地位使用系爭停車位。
⒊經查,中聯大樓之原始出資人為中聯信託(出資65%)、中
華公司(出資21%)、建安公司(出資7%)、建全公司(出資7%)。原告於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自應承受中聯信託全部之權利及義務,其不得以第三人之身分自居,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善意信賴登記而受公信原則之保護,合先敘明。被告雖陳稱其係以建安公司、建全公司名義出資,而與原告及中華公司合資興建大樓,惟被告與建安公司及建全公司之法人格並不相同,亦未提出其承受建安、建全公司之相關證明,是其主張其為中聯大樓之原始出資人,委無足採。次查,被告主張中聯大樓原始起造人間曾協議按樓層比例分配使用2201建號建物停車位,其立論在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曾陳述:「地下室也是按照比例65、21、14分配」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證人乙○○○○院審理中亦陳述:「當時是按照地上樓層所有比例,比如十一層中聯是八層,萬海是三層比例就是8/11:3/11」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戊○○○○院審理中陳述:「萬海公司使用地下樓層就是22-33停車位,使用比例應該是3/11,因為總共是45個停車位,一共11個樓層,按照樓層比例應為3/11。」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及被告公司係長期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車位長達30餘年,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合建房屋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
4頁)。惟查,被告雖提出合建房屋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公共設施部分同意按出資與使用多寡之比例(如後列表)歸屬其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車位依前開說明,經本院認定非屬公共設施,自無該協議書之適用;再者,有關2201建號建物停車位原始起造人間是否協議按樓層比例分配使用,依社會上通常交易習慣,應屬重要之事項,多有書面為證,惟被告僅提出前開證人之證言及其長年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尚無足證明中聯大樓原始出資人間就2201建號建物停車位部分有此按樓層比例分配使用2201建號建物停車位之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據。另被告主張其與中聯公司間存有分管契約,原告概括承受中聯公司,自應承受其與被告間之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依其性質係屬共有物分管之約定,2201建號建物既非共有物,自無分管契約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適當?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㈠第23頁),系爭車位既經本院認定非屬中聯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且被告對系爭車位亦不能證明有按樓層比例分配使用停車位之協議存在,即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原告於97年1月9日函催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後,仍繼續占有系爭車位,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構成要件該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其受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因此受有就其所有物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當,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且查,兩造就同樓層停車位約定之租金為每月8,000元,此有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另查,系爭車位含編號22號至33號之12個停車位、1個司機休息室及
2個庫房,依原告97年11月25日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司機休息室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2個庫房之面積為19.84平方公尺,此二部分加總即為32.84平方公尺。而編號22至33計12個車位之面積為212.8平方公尺,每個停車位之面積約略為17.73平方公尺,是司機休息室及2個庫房依前揭停車位面積換算約為2個停車位,共計14個停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9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834-1、
845及870-1地號土地上,220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2層之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附圖2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即車位編號22至編號33共12個停車位及其附屬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及其附屬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00元,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