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 張榮翔 訴訟代理人 蕭妘蒨 被告 黃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3492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3492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81,392元,嗣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1,636,865元,再於101年4月12日、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自行吸收其所請求交通費用部份(已支付之車資為123900元),核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搭乘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創維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停車,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原告搭乘之車輛,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並於100年1月2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併椎骨融合術。目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且有腦傷後遺症、適應障礙、失眠、專注力下降、記憶力差等狀況,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需長期復健,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醫療費72,965元;薪資補償24個月,每月3萬元,共計72萬元、看護費用全日每月6萬元,二個月共計12萬元;已支付車資123900元(嗣聲明自行吸收,不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後續復健費用及車資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96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係因為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有機車從左方經過,其為了閃避,將方向盤往右打才會撞上原告所搭乘之停放汽車,其承認自身有過失。惟原告兒子駕駛汽車,也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故原告也應負擔部分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並未提及會影響多久期間,至於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之部分,則無意見;被告現無資力;刑事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確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搭乘訴外人即其子張創維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停車,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其手機自儀表板掉落,伸手欲接住,視線轉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猛烈追撞原告搭乘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造成於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並於100年1月2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併椎骨融合術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92號),並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距離,卻因欲接滑落手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追撞訴外人張創維之停放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亦自陳確有疏失,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72,965元,並提出收據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薪資補償: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受傷後無法24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等語。惟被告則質疑原告確實薪資所得,而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印刷業職業工會繳費單,其於100年4月份之投保薪資僅為21,900元,復據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礙生活津貼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9日保護一字第1010A201057A號函,原告於本案事發前,平均月投保資薪資為19,200元,並認定原告傷勢之失能程度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為660日,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422,400元為適(計算式:19200×22個月=422400)。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並提出收費證明附卷供參,惟據該收費證明內容,僅載明原告係於100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5日,以每日2000費用請領看護,共計84,000元,而該部分亦經證人即原告看護 李莉苓 到庭證述無誤,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另行支出看護費用,被告亦否認之,故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84,000元(2000×42=84000)。
4、後續復健治療費及車資:原告主張其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據原告提出之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確實記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需長期復健。」等語。惟實際復健應至何日止,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其每次復健費用為50元。而上開原告請求之20萬元費用,係包含每次復健及車資之總額,顯有極大差異。原告後續復健得請求之費用究竟為何,未有確切證據供本院予以審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核定。
5、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從家庭事印刷業,月薪自稱約5、6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零件製造業,年收入約22萬元,名下曾有數筆股票投資,此經兩造到庭陳述無誤,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精神痛苦等適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允當。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共計為97萬9365元(72965+422400+400000+84000=979365)。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查事發當時,原告所搭乘其子即訴外人張創維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機車優先道)違規停車,堪信原告之使用人即張創維亦有部分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內可查,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
倘原告搭乘使用人之自小客車未違規臨時停放於系爭事故發生處,當不至於遭被告車輛撞擊並造成原告受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承擔一部過失,本院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萬3492元(000000×80%=783492),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部分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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