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今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之「強拉A女回來,欲使A女行上車之無義務之事」更正為「強拉A女回到車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三)補充證據:「被告於A女反抗時左手遭抓傷之查證照片3張(偵卷第24頁,照片編號05.01、05.02、05.03)」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闡釋在案。查本件被告廖今豪以徒手拉扯之方式,阻止A女下車離去,於A女趁隙下車後,再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復將A女拘束於車上,被告顯已將告訴人即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因而行動受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非法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犯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65號被告廖今豪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今豪於民國100年8月7日凌晨4時許,駕車行經臺中市○○路「雅客KTV」附近路旁時,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上前表示其在附近之「雪在燒KTV」兼職上班,招呼廖今豪前往「雪在燒KTV」飲酒消費,廖今豪表示其要先去加油,A女乃表示要帶路,遂搭乘廖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之離去,渠等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福懋加油站」加完油後,復共同前往廖今豪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休息。之後,A女表示欲返回台中,廖今豪便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途經埤頭交流道時,開下交流道,將A女載往彰化縣○○鄉○○○路與北上聯絡道涵洞處。A女見該處屬荒郊野外,遂欲開車門離去,廖今豪欲阻止A女離去,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阻止A女離去,而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A女扯動方向盤並拉開車窗,廖今豪忙於操控車輛,A女始順利開啟車門下車。惟廖今豪復下車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A女回來,欲使A女行上車之無義務之事。因致A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擦傷、左膝與左上臂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巧路旁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騎機車經過該處,A女趁機大聲向該路人呼救,並撥打手機報警,廖今豪始罷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今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發票1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同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依法條競合原則,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在告訴人上車後、開車途中至加油站加油時,以及從被告家中離開到彰化埤頭交流道的路程中,皆有伸手進入告訴人的衣服內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並且在車內強灌告訴人摻有藥物的「御茶飲」飲料。在被告家中,被告亦有餵告訴人吃下4顆不明藥物,且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身分證影本1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強盜及強制猥褻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必須被告認識其強制行為足以強制被害人之意願,並且進而決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始具有強制猥褻故意。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非被害人主觀上空言主張,即可採信,必須在客觀事實上,被告在為猥褻行為前,即必須展現其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足以迫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行為,始足以認定被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親吻、擁抱及撫摸胸部的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當天係打算與A女性交易,將A女載至其住處後,A女在其家休息約半個小時,期間其在吃頭痛跟憂鬱症的藥,A女稱喝酒頭痛,也自己拿了兩顆來吃。又A女進入其家中廁所時,其擔心遭A女仙人跳,於是趁機翻找A女皮包,取出皮包內身分證影本,看A女有無結婚及名字是否相符,看完就放在身上,因為兩人後來發生爭吵而忘記還回去。且其並無取走告訴人之8100元。又期間其對告訴人之親吻、擁抱、撫摸胸部皆出於兩人合意,其並沒有對於告訴人強制猥褻等語。經查:告訴人A女到庭先稱:「‧‧‧我叫他載我回臺中公園附近之原地,但他開始猥褻我的上身,他伸手進入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那時約凌晨4點多,我遇到他的時間也約是凌晨4點多,‧‧‧我說請你載我回原處,或去我兼職的『雪在燒KTV』去唱歌,我是在那邊擔任服務生‧‧‧」、「(問:妳說他猥褻妳是到彰化之前嗎?)之前、之後都有,一上車他就開始猥褻,到加油期間也是一直猥褻,到他載我去墳墓完到他家中間沒有,從他家到埤頭在高速公路上有,下涵洞的路上就沒有,我所謂的猥褻是他伸手進入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問:怎麼沒有反抗?)我當時心裡有一點點譜。」、「因為我當時擔心自己安危,他的車速很快,我擔心我的反抗會造成車禍導致我受傷,我當時沒有反抗。」、「(問:你在加油站,他已經伸手入你的衣服內摸你的胸部,為何你沒有跟加油工求救?)因為我當時不知道他的意圖,我有跟他說『你不要這樣』,他說今天是情人節,要放輕鬆,他要載我去兜風,我叫他到店內唱歌就好。」,後又於偵訊時改稱:「(問:你稱被告載妳在高速公路途中撫摸妳,妳沒有反抗他?)我當時躺在座位上有點暈暈的,被告對我上下其手,我就問被告你是不是要問加油站在那邊,這是到他家之前的事情。」等語,可見A女自當日凌晨4時許與被告路邊結識,至案發時,時間約有2、3個鐘頭,途中曾至加油站加油復往返彰化、臺中,如依A女前開指述,除在被告家中沒有猥褻之外,路途中被告皆有對其一直強制猥褻等情,則A女於路途中有多次求助路人或加油站員工之機會,衡情一般人如遭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應會感到驚嚇並趁機逃離或對外求援,然而卻未見A女有任何撥打手機報警或向人求援的行為。反遲至早上兩人在埤頭交流道附近涵洞中車內發生爭執時,始向路人求助,及撥打手機報警,顯與一般常情相悖。又參以A女於偵查中自承係自願跟被告一起回家,自己走上樓等語。則若A女在至被告家前,曾遭被告強制猥褻,應至為驚惶,焉有又自願走至被告家樓上休息半個小時之理?從而堪認被告固有撫摸A女胸部之舉,惟被告主觀上是否誤認未違反A女之意願,非無可能。且被告撫摸A女胸部時,客觀上亦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足以迫使告訴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A女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罪責相繩。
(三)又被告確有取走A女之身分證影本一節,此有自被告身上取出之該影本扣案可資佐證。惟參以被告前曾有2次性交易糾紛,之後遭人告訴妨害性自主,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處分書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擔憂遭仙人跳,而出於身分確認之動機等,並非無因,而可採信。是堪信被告並無將該身分證影本據為己有之意,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A女指訴稱被告強灌其摻有藥物的飲料,且在被告家吃了被告所餵的迷藥後,就昏昏沈沈等語。惟以在被告家所扣得之「舒美寧」藥錠空盒,此種藥物屬抗憂鬱類藥物,當時診所給藥之原因為頭痛、胸悶、失眠。又該藥如約吃2小時左右才會有安眠之效用。至於作用多久,因人而異。且該藥與強姦藥物不同,前者是抗憂鬱藥物,後者屬於安眠藥。此有 健恩 診所100年9月8日 建恩 醫字第100001號函、100年11月25日健恩醫字第100001號函覆資料存卷可稽。足認A女所稱服下之迷藥,實為緩解頭痛、失眠之抗憂鬱藥物,並非所謂的迷姦藥丸,且並無A女所稱吃下立即感到昏沈的效用。且證人即A女之朋友 蔡佳宏 到庭表示:A女罹患憂鬱症7、8年,其長期幫A女拿藥,A女因為睡不著,就會吃安眠藥,一直睡不著,就會越吃越多,其都吃「史地諾斯」(安眠藥的一種)等語,並庭呈空藥袋8個存卷。從而依A女個人之用藥習慣,其對於安眠藥應有較一般人更強之耐受性。對照前開診所對於「舒美寧」藥物之說明,及A女於本件中與被告之前開如事實欄所述之激烈拉扯,A女是否在遭取走財物之過程中處於昏沈而不能抵抗之情狀,已有可疑。
(四)另A女所稱遭被告強盜8100元,惟被告為警到場查獲時,並未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數額之現金。是本件除告訴人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A女身上有此筆金額之現金存在。從而要難僅憑A女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此部分有何強盜罪嫌。綜上,本件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A女有現金8100元存在;或被告有何強盜、強制猥褻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