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匣壹個,及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同上之彈匣壹個,及未扣案同上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匣壹個,及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林文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僅為求日後防身之用,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6月間某不詳期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於數日後之某不詳期日,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蔡秉男 (所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鎮○○路住處外之鴿籠內,而予以非法持有。
二、緣林文章因沾染毒癮,透過友人蔡秉男之介紹,知悉可向 巫松 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遂於10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及同日晚間9時許,與 巫松輊 相約或在彰化縣○○鄉○○路某土地公廟前,或在彰化縣溪湖鎮某麥當勞速食店前,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巫松輊一再表示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雙方一言不和,不歡而散。後林文章購毒心切,又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巫松輊,巫松輊不堪其擾,雙方再度相約於101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前見面。約妥後,林文章因鑑於雙方已有言語不歡之芥蒂,為防身之用,遂前往蔡秉男上揭住處,取出藏放之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擺放於腰際後,並邀同不知情之蔡秉男駕駛不知情之 陳弘宗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父 陳進存 ),偕同前往約定地點。俟於
101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前,林文章見巫松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搭載友人 林宜賢 後,旋下車進入巫松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與巫松輊洽談購毒事宜,巫松輊則將該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詎於車輛行進中,林文章因認巫松輊未能降低毒品價格,且態度強硬,頓時怒火中燒,明知所持之前開槍枝具殺傷力,而人體上半身所含之頸部、胸、腹部係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槍枝射擊,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該時、地,將上開裝填有非制式子彈3顆之改造槍枝上膛後,持以指向巫松輊頭部附近,巫松輊見狀後,乃指示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林宜賢負責控制車輛,巫松輊則自駕駛座起身至後座,欲搶下該槍枝,雙方於拉扯之際,林文章遂近距離朝巫松輊身體上半身射擊2槍,其中1槍擊中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1槍則擊中巫松輊左上臂,子彈彈頭當場嵌入巫松輊左上肢近鎖股處,致巫松輊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合併異物之傷害。後因林宜賢一面控制車輛方向盤,一面協助巫松輊搶槍,該自小客車遂失控衝入附近農田內,林文章乃乘隙逃離現場,並於101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林昆霖 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鎮○○路舊濁水溪附近,隨意將上開改造槍枝1枝(未含彈匣1個)丟棄至河床某處內(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巫松輊則經緊急送醫急救,並自左上臂取出上開子彈彈頭1顆後,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自巫松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彈頭1顆、彈匣1個,及赴醫院扣取巫松輊手術後取出之彈頭1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巫松輊、林宜賢、蔡秉男、林昆霖、陳弘宗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文章、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章就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前揭槍彈射擊被害人巫松輊,嗣因被害人巫松輊送醫救治,始未喪命死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伊擊發第1槍時,係朝車輛前擋風玻璃射擊,為警告之意思,因巫松輊起身至後座,伊始朝巫松輊射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但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改造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並對被害人巫松輊予以射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松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271頁反、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經證人林宜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蔡秉男、林昆霖、陳弘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75-1頁反、第18
1頁至第181頁反、第212頁、本院卷第73頁反至第7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初步勘察採證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090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9日刑醫字第1010026707號鑑定書各1份、槍枝丟棄地點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2張(見10
1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8頁至第10
0頁、第102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56頁、第16
0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且有彈匣1個、金屬彈殼3顆、金屬彈頭2顆扣案可稽。又被害人巫松輊遭被告以槍枝射擊後,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合併異物之傷勢,復有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被害人巫松輊傷勢照片6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2
2頁至第249頁反)附卷供參,足見被害人巫松輊所受傷勢,確因被告持槍射擊所致,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以射擊被害人巫松輊之槍枝,雖未扣案,然被告所持上開槍枝,確實裝填3枚子彈,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係持同一槍枝擊發2槍,其中1槍擊中被害人巫松輊,其中1槍擊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82頁反),與證人巫松輊、林宜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卷第40頁、第55頁、第211頁反、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堪認扣案之金屬彈頭2顆,確係被告以同一槍枝擊發後所留無訛。又被告持上開槍枝朝被害人巫松輊射擊後,子彈嵌入被害人巫松輊左上臂近鎖股處,造成被害人巫松輊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合併異物之傷勢,有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被害人巫松輊傷勢照片6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22頁至第249頁反)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所持上開槍枝具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有殺傷力無訛,雖無積極證據可證為制式手槍,亦足認前揭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應堪認定。再查,扣案之彈頭2顆(其一係取自被害人巫松輊體內、其一係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為被告現場射擊後所遺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2顆子彈既為可擊發之子彈,堪認具殺傷力無疑;又扣案之彈頭2顆、彈殼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乙節,有該局10
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09043號鑑定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在卷可查;參以被告自承:伊購買槍枝時,有附送子彈3顆,伊購買槍枝時,即已將子彈3顆裝填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82頁反),則被告所持有之子彈3顆,既係同時附送,且為被告一次裝填,被告所持子彈3顆自屬外觀、製成相同之子彈,從而,被告持有之上開子彈3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足可認定。
(三)另證人即被害人巫松輊於警詢時證述:伊將自小客車迴轉至南下車道途中,被告即掏出1枝手槍指向伊右臉旁,伊旋轉身握住槍枝,雙方發生拉扯,被告便朝伊射擊2槍,其中1槍擊中伊左手臂等語;於偵查中復證述:伊看見被告右手持槍指向伊頭部附近,之後伊聽見槍枝上膛聲音,立刻伸手欲制止,當時因自小客車打D檔,車輛尚在滑行,伊乃要求林宜賢至駕駛座控制車輛,伊則至後座與被告搶槍,被告即開槍射擊,1槍擊中伊左手臂,1槍則擊中擋風玻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卷第40頁、第43頁、第211頁反),核與證人林宜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當車輛迴轉時,伊有聽到槍枝上膛聲音,伊與被害人巫松輊回頭看,看見被告持槍指向被害人巫松輊,被害人巫松輊乃從駕駛座至後座,伊則到駕駛座欲控制車輛,之後即聽見槍聲,被害人巫松輊遂中槍,伊共計聽見2聲槍聲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卷第52頁、第55頁、本院卷第74頁反至第75頁)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將槍枝上膛後,即持槍指向被害人巫松輊,伊與被害人巫松輊拉扯間擊發槍枝,當時被害人巫松輊已經起身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欲至後座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卷第1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照片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巫松輊於聽見槍枝上膛聲音後,始知悉被告持有槍枝,並起身自駕駛座至後座亟欲制止被告,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被告遂於雙方拉扯間,朝被害人巫松輊射擊2槍,其中1槍擊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其中
1槍擊中被害人巫松輊左上臂等情,應足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稱:伊第1槍係朝汽車擋風玻璃射擊,是為了恫嚇、警告被害人巫松輊,當時被害人巫松輊仍在駕駛座,林宜賢則在副駕駛座,因之後被害人巫松輊至後座與伊搶槍,伊始朝被害人巫松輊射擊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第73頁反);證人巫松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伊係聽到槍枝擊發聲音後,始轉頭看見被告持槍,並至後座與被告搶槍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至第73頁),查,不惟證人巫松輊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聽見槍枝上膛聲音,知悉被告持槍後,即與被告搶槍拉扯,被告遂朝被害人巫松輊擊發2槍之情節明確,且上開就案發當時車內狀況細節之證述內容並互核一致,再者,證人巫松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警詢、偵查中,因距案發時日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證人巫松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具有極高之憑信度;復證人林宜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聽見2聲槍響,伊未注意被害人巫松輊開車時,汽車擋風玻璃有無裂痕,當時很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遭槍枝射擊後,駕駛座前方玻璃碎裂,面積範圍甚大,有該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照片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卷第93頁)附卷供憑,是果被告係先持槍朝擋風玻璃射擊以示警告後,乘坐於駕駛座之巫松輊始查悉被告持有上開槍枝,證人巫松輊焉僅輕描聽見槍響,未提及擋風玻璃破裂之理?證人林宜賢何有因混亂而未能察覺之可能?再佐以證人巫松輊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陳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證人巫松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且具案發時甚近,未受染污,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從而,被告將前開槍枝上膛指向被害人巫松輊後,被害人巫松輊為制止被告開槍互為拉扯,被告遂於拉扯之際,朝被害人巫松輊射擊
2槍,其中1槍擊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其中1槍擊中被害人巫松輊左上臂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為淡化其殺人未遂犯行之詞,殊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第1309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則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614號、82年度臺上字第28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人體頸部內含呼吸主要器官,人體胸、腹部位則有五臟六腑等重要臟器,並佈有動、靜脈血管,為人體要害部位,任何外力之侵擊均可能導致死亡;又利用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極可能擊中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一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足有認識。被告明知此節,猶持槍朝被害人巫松輊近距離射擊,縱被害人巫松輊因閃避得宜,而遭擊中左上臂,然被告持槍朝被害人射擊時,雙方係處於互為拉扯之際,且被告與被害人巫松輊正面相對,彼此距離甚近,業如上述,其於拉扯之間,仍朝被害人巫松輊上半身近距離射擊,稍有偏離,即有擊中頸部、胸部甚至頭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之可能;參以被告朝被害人巫松輊射擊第1槍後,竟未為罷手,猶朝被害人巫松輊射擊第2槍,綜合被告持改造槍枝近距離射擊、攻擊部位、射擊過程及下手之猛烈各節觀之,足見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皆明確,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文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1枝、子彈3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防身之用,而於100年6月間購入上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嗣因毒品交易紛爭,始持該槍彈射殺被害人巫松輊,是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之初,並未有持之殺害被害人巫松輊之犯意,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殺人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於殺害被害人巫松輊,惟未生被害人巫松輊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與被害人巫松輊並無仇怨,僅因毒品交易未能談妥,即持上開槍彈對人射擊,雖幸未造成被害人巫松輊死亡,然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巫松輊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就主要事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並衡以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巫松輊之上開改造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匣1個,為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一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被告雖持有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予以擊發,然因案發現場遺有金屬彈顆3顆,堪認另1顆非制式子彈業已裂解而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均係被告現場擊發子彈後所留,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亦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張鶴齡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