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施勝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1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7783-H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口,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紅線)之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經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於105年1月21日以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誤植為1,200元,嗣後補正為9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臚列之第1-6「注意事項」,每一字體面積不到2平方公分,難以辨識,依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顯然該難以辨識之通知單,因無原告之親自簽名與用印蓋章,依法並不具法律之效力。另違規地點在高雄市○○○○○路,該路寬約達20米,與東側之福德路既西邊之大順路比較,並非交通之要道,往來車輛不多,並無設置禁止停車標線之必要。原告約於104年9月18日16時34分,因故暫停,車上除暫停標示外,並留有手機電話,填單警員聯絡時,原告即趕到並隨即離開,依慣例與民法第1、2條規定,駕駛人經勸導隨即於拖吊前將車開離現場時,警方並不開單。又本案依最高標準裁處1,200元之罰鍰,顯有未當,警員未理原告經聯繫即離開之事實,亦未依慣例勸導,逕以極不友善之態度,強制開單取締,執行公務容有改進之處。請全盤權衡當地交通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優先順序,徹底改進警務人員執行公務之態度,重新設計舉發通知單之格式與字體,並依從輕從寬之方式保障人民權利,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
4年10月10日檢具違規通知單提出異議書,應無舉發送達疑義。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覆,7783-H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口紅線停車,交通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相片以資佐證;另執勤員警填單時,當事人拒絕簽收,員警依法填單舉發並告知程序,均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交通案件簽見表、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處分以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並裁處罰鍰90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點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在高雄市○○○○○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處所停放車輛,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照片2張、蒐證光碟等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雖原告主張其僅係暫時車停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即現行法第10款)之規定。」由此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主要差異,乃在於車輛是否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是否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例如:車輛是否熄火、駕駛人是否在車上或車輛附近而得以隨時駛離車輛等加以判斷。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填單警員 鍾琪芬 聯絡時,原告即趕到並隨即開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可知原告當時已離開系爭車輛,且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待他人聯絡通知後,始將車輛駛離,核其停放車輛之行為係屬「停車」無誤,則原告既然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尚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辯稱其未在系爭舉發通知單簽名等情節,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件原告雖拒絕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舉發員警業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已告知到案時地)」(見本院卷第21頁),是舉發員警既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且經當場交付原告收執,已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要求,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無違法。另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注意事項,僅係行政機關為提醒民眾所為之便民措施,核與舉發通知單之效力無關,縱然字體狹小,亦不影響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效力。
㈣又原告主張道路寬度達20米,並無設禁止停車標線之必要云
云,惟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理應予遵守。況本件原告既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若其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依其主觀之臆測或價值判斷而自行決定應否遵守,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