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總計肆點壹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悅榕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7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涉嫌傷害案件之現行犯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4.1977公克,驗餘淨重4.1965公克)及玻璃球1顆(聲請書漏未記載),並經警於同日18時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韋光前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93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97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被告犯行距93年已超過5年,仍毋庸將被告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茲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多數前科為施用毒品犯罪、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工作為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淨重總計4.1977公克,驗餘淨重總計4.196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6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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