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地點之記載補充為「桃園市楊梅區中華電信工程研究所工地廁所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謝育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6月底至92年5月16日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尿液尚未送驗,且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具體根據前,被告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被告謝育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華電信工程研究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9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育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7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27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