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界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7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
(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萬8,860元(其中本金13萬5,94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
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還款明細表、金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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