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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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392號聲明人 郭建良
郭晨鋅 謝涵羽 謝馥鴻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郭秋雄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郭秋雄於民國106年10月
9日死亡,聲明人郭建良、郭晨鋅、謝涵羽、謝馥鴻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郭建良、郭晨鋅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因未提出印鑑證明,致本院難以遽認聲明人郭建良、郭晨鋅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遂分別於107年1月16日、107年3月
1日以函文或裁定通知渠等補正,並通知應於107年3月27日到庭,然聲明人郭建良、郭晨鋅均未補正或到庭,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承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人即聲明人郭建良、郭晨鋅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視為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謝涵羽、謝馥鴻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謝涵羽、謝馥鴻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聲明人謝涵羽、謝馥鴻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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