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告 沈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於使用額度內簽帳消費,或持現金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款使用),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或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 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