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群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7年9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即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自應踐行高度嚴謹之酒測程序,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擔保酒測結果之正確性。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或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需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已滿15分鐘以上等,即屬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性規範。除上開規範之外,舉凡有引發酒測程序或酒測結果瑕疵之虞情形,警察機關均應積極加以排除,以實現其執行公務之純潔與公正性,建立國家機關之公信力,並避免妨害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倘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鑑於程序正當為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均應遵守之基本要求,所得酒測結果即屬警察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5715號函文及負責取締員警 王錦華 小隊長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9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員警攔查,並經員警於該日凌晨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為警攔查前我都在嚼食檳榔,警察對我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前,沒有讓我漱口,我認為是嚼食檳榔讓口腔殘留酒精,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我沒有喝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嚼食大量檳榔致口腔殘留酒精,員警於此情況下未給被告漱口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而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數值,而本案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IZ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雖具備偵測口腔酒精之功能,但經由證人即代理進口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廠商之工程師 郭豐恒 之證述可知,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偵測口腔酒精功能之準確度及靈敏度並未經過檢測機關和主管機關的認可,這也就是為何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之使用說明書一再提醒口酒精殘留之情形會影響偵測的結果,故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影響了結果的真實性,是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員警攔查及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供述在卷(107年度偵字第237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56、113至114頁;原審交易卷第36至37頁),並有證人即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員警 林家裕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交易卷第101至108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並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原審交易卷第89至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其規範目的是在避免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而檳榔為增加口感會添加多種添加物,若其中含有酒精成分,直接吹入酒測器會造成酒測器高估其數值,則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審究警員當時所為酒測程序是否正當?所得形式上之酒測結果是否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是否可能因長時間咀嚼檳榔,口腔仍殘留高濃度酒精,導致酒測值異常?即有加以釐清之必要。查:
1、依證人 游筱棠 、 張皓幃 之證述及原審勘驗被告為警攔查時所拍攝之錄影檔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口腔內原嚼食檳榔殘留,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則該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自非無疑:
⑴證人即在場同車友人游筱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朋
友張皓幃之女友,被告於107年9月21日晚間5、6時許來接我與張皓幃,被告來接我們的時候身上沒有酒精的味道,只有檳榔的味道,我們一起去釣魚和吃宵夜,這過程都沒有喝酒,也沒有吃含有酒精的食物,被告吃很多檳榔,無時不刻都在吃,從他接到我與張皓幃開始,直到被警察攔檢前,都一直在吃檳榔,被告在建國高架橋上時還有跟張皓幃互相給檳榔吃,我們從建國高架橋下去就馬上被攔,被告在被警察臨檢時仍在嚼食檳榔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10至118頁)。
⑵證人即在場同車友人張皓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21
日下午我有喝酒,我跟女友游筱棠在吃飯,我忘記是被告打電話給我,還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我有喝酒等一下不會開車或騎車,被告就過來東湖找我們,被告跟我碰面時意識是清楚的,看起來是沒有喝酒,之後我們就去夾娃娃、釣魚場,再吃宵夜,之後要回公司就被攔檢。我與被告相處的時候,印象中被告沒有飲酒,也沒有吃含有酒精的食物,但被告在遭警方攔檢前,一路都在吃檳榔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20至124頁)。
⑶是上開證人業已明確指證被告當天開車接其等時,身上沒有
酒精的味道,意識清楚,其等與被告相處過程中,被告均未飲酒或食用含酒精之食物,且被告於遭員警攔查前一直有嚼食檳榔之情,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於107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開始至為警攔查前均有嚼食檳榔等語大致相符(原審交易卷第410頁),足徵被告至少於107年9月21日晚間5、6時許與證人游筱棠、張皓幃碰面後至翌(22)日凌晨1時44分許其為警攔查前均有不斷嚼食檳榔之舉,核非子虛。
⑷再者,經原審勘驗被告為警攔查時所拍攝之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於員警要求被告進行酒測時,被告隨即詢問員警「有吃檳榔這樣會中嗎?」(原審交易卷第90頁), 益徵 被告前開所陳其於為警攔查前均有不斷嚼食檳榔等節,信屬有徵。
⑸本案被告酒測前既有嚼食檳榔,而檳榔中所摻之紅白灰為增
加口感,於泡製時會加入高梁或米酒等酒精成分,且被告於酒測前即有告知員警,員警顯可預見被告有嚼食檳榔,則員警於被告酒測前先就檳榔是否會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乙事詢問員警,員警斷然給予否決之答案(原審卷第90頁),隨後員警在未給予被告漱口或確認是否已距其嚼食檳榔達15分鐘之情況下,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顯見員警於酒測前刻意忽視被告曾透漏其有嚼食檳榔之訊息,而未於檢測前給予其漱口或距離其嚼食檳榔達15分鐘之間隔,尚無法排除被告於酒測時口腔因嚼食檳榔之酒精殘留,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使得酒測值異常之可能性。
2、本案員警所使用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確有可能在口腔或上呼吸道殘留微量酒精之情況下產生誤導酒測值之情形:
⑴證人即實施酒測之員警林家裕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使用
的是新型的吐氣酒精分析儀,該儀器會自行檢測口腔是否有酒精反應,而不是體內,有些人吃發酵類的食物口腔內會有酒精反應,該儀器會提醒我們有這樣的情況,但不會有數據,這樣我們可以先給受檢測人漱口,因為我們要測試的是體內呼吸濃度而不是口腔反應。所以倘若受測者表示其在15分鐘內有嚼食檳榔,我覺得檢測出來的結果沒差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進口商關係企業工程師郭豐恒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常在做酒精數值測試的時候是要取得肺部的樣本,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有排除口腔酒精之功能,亦即在口腔有殘留酒精時,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就會出現口腔酒精的字樣,這個時候就不會測出酒測值等語(原審交易卷第291至29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郭豐恒所攜帶到場之相同廠牌、型號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SESAZ0000000000000號)之功能,勘驗結果:①證人於未飲酒情況下呼氣並檢測,證人將吹嘴放入其口中吹氣,檢測出數值為0.00毫克/公升,並列印出測試結果,酒測單顯示測試數值0.00毫克/公升。②證人將其攜帶來的威士忌飲用一瓶蓋,並於儀器歸零後立即將吹嘴放入口中吹氣,儀器顯示檢測失敗,口腔酒精之字樣,並發出警示聲響,並列印測試結果,其上顯示口腔酒精之字樣,並無測量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交易卷第299至300頁),是本案固可認員警所使用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具有偵測口腔內是否殘留酒精之功能。
⑵然證人林家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受訓的時候教官有告
知實務上有不是酒類但民眾飲用或食用後會影響呼氣酒精分析儀的準確度,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樣的食物或物質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證人郭豐恒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的原理是紅外線式的偵測,倘若口腔內殘留酒精,呼氣後酒精濃度會很高,偵測出來的曲線會有一個很劇烈的變化,倘若口腔內沒有殘留酒精,則呼氣出來的曲線變化會比較穩定,但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偵測口腔酒精功能的靈敏度沒有經過檢測等語(原審交易卷第296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偵測口腔酒精之功能之準確度及靈敏度並未經過檢測,且實務上確有食物或物質會影響呼氣酒精分析儀的準確度,則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是否確實能精準地偵測受測者口腔或上呼吸道是否殘留微量卻足以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數值之酒精成分,尚非無疑。
⑶再參以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之使用說明書,該使用說明書「
安全性及注意事項」欄內載明「若受測對象在測試前不久攝取飲酒,可能會在上呼吸道殘留微量的酒精,而誤導結果。SAF'IREVOLUTION列印的結果或可被法庭採用,並循環顯示此情況下錯誤訊息。」(原審交易卷第163頁),此有該使用說明書存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61至173頁),益徵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確實仍有可能在口腔或上呼吸道殘留微量酒精之情況下產生誤導酒測值之情形,是縱或警方持此一型號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對受測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仍不能解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課予檢測者應給予受測者漱口,抑或距食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達15分鐘後方進行檢測之正當法律程序要件。
3、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程序,在未遵守該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情況下,所取得之酒測結果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⑴本件被告於為警攔查後之酒測過程,經原審勘驗錄影檔案,
結果顯示:警察攔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被告打開車門下車之時,被告並未嚼食檳榔,於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喝酒時,被告即表示沒有(原審交易卷第89頁);俟於員警要求被告進行酒測時,被告隨即詢問員警「有吃檳榔這樣會中嗎?」,員警表示「不會」後,被告即按員警指示於簡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進行酒測(原審交易卷第90頁);於員警表示有微微的反應時,被告仍表示未喝酒,員警即回以「這邊只是初步反應,檢測出來還是以這個為主(按即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IZ00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原審交易卷第90頁);於員警詢問被告有無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被告均回答沒有,員警並向被告確認接受呼氣酒精檢測之意願,被告復於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後,被告再次表示其昨天迄至攔檢前均未喝酒,是同車之張皓幃有喝酒才來載他等語(原審交易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依員警指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後,經員警提示酒測儀器結果為0.36時,被告即稱:我沒有喝酒,我只有吃檳榔而已,因為朋友喝酒叫我來載他,我漱口之後再測試一次,我沒有喝酒,我全身都沒酒味等語(原審交易卷第92頁),嗣經員警表示檳榔不會有反應、就算有反應也是一點點,不會到
0.36等語(原審交易卷第92、94頁),拒絕再為被告測試之後,被告即表示要申請自費抽血檢驗等語(原審交易卷第94至95頁),復於員警表示抽血須明天再做,被告即稱:明天早上,你到時候又說酒散去測不到等語(原審交易卷第96頁),其後被告不斷表示其未喝酒,請求抽血檢驗,甚至稱其如果拒測可否申請抽血檢驗,並稱如果明天早上檢測不準確等語,然均為員警所拒(原審交易卷第96至98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9至99頁)。
⑵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員警於對被告進行酒測前,並未提供被
告漱口之機會或確認是否已距其嚼食檳榔達15分鐘以上,且於被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不斷爭執其未飲酒而係嚼食檳榔所致,並要求漱口後再檢測或立即抽血檢驗之情形下,員警僅回以:檳榔不會有反應、就算有反應也是一點點,不會到0.36等語(原審交易卷第92、94頁),足認在場員警主觀上亦知悉嚼食檳榔有可能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有所影響,卻刻意忽視於此,採取排除該可能存在之影響,即給予被告漱口,或距食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達15分鐘後再對被告施測,甚或將被告送醫療機構為抽血檢測,抑就被告所稱食用之檳榔予以扣案以供送驗等,反而逕自以上開正確性及可靠性有疑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關鍵證據,致司法機關無從調查釐清以發現真實。則被告所為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因無法排除被告於酒測時口腔因其他物品殘留,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使得酒測值異常之可能性,在考量本件具體個案情形下,因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又程序正當為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均應遵守之基本要求,本件酒測程序既有重大瑕疵,所得酒測結果為警察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考量個案情節及嚴格證據法則,認循此程序所取得之酒測結果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5715號函文及附件員警王錦華小隊長之職務報告,雖均記載被告查獲當時並無嚼食檳榔,並稱被告說詞反覆、意識狀不明等語(偵卷第139、141頁),然員警王錦華並非實施酒測之人,且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施測前已表明「有吃檳榔這樣會中嗎?」(原審交易卷第90頁),且對被告施測之員警林家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意識很清楚,沒有意識不明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06頁),是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於警攔查迄至偵審程序均一致否認有何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飲酒之事實;至被告雖有於駕車時嚼食檳榔之情形,惟檳榔製程中所摻之白灰,業者會使用高梁、米酒成份,若短時間內賣出,大量嚼食此類含酒精成分之檳榔,體內酒精值可能會升高一情,衡情並非普羅大眾所得以知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傳播媒體亦無嚼食檳榔後,會產生酒精反應,且不得開車之訊息,則被告所食用之檳榔或含有酒精成分,惟究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危險駕駛之故意,仍屬有間,自難憑採為被告故為不安全駕駛之依據,附此說明。
六、綜核以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然被告於經警攔查迄至偵審程序均一致否認有何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並一再爭執本件酒測程序之正當性,本案於不排除被告係因嚼食檳榔造成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口腔或上呼吸道殘留微量酒精,而誤導酒測值之情形,則員警於實施酒測程序,在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酒測程序之立法目的,及警察機關對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範,而未能確保酒測結果之正確性,損及實體真實之發現,嚴重牴觸刑事訴訟之縱非唯一但必屬主要之目的,於此要無任何裁量、妥協之餘地,循此取得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接受警方酒測前,向警自承無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經警向被告讀認願意接受呼氣酒精檢測並宣讀法律效果確認單後,方進行酒測,縱被告所食用之檳榔有摻入酒類以提高檳榔風味之製程,然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之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大約半年後才能用以塗抹於檳榔果實内,實難想像檳榔在被告食用時,仍有酒精含量,顯見本件酒測結果,係因被告確有飲用酒精所致。參佐證人林家裕、郭豐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分析儀亦可確保酒測值的正確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内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均旨在促使内部值勤人員注意,並將行政取締流程標準化,尚非屬刑事訴訟程序證據取得法定要件之一環,被告酒測結果,應係飲用酒精所致,並非因檳榔摻有酒精,或是於酒測前口腔中仍存有檳榔渣所致,原審認事用法,有未恰之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1、依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於遭警攔查前有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至被告呼氣測定之酒精反應,亦無法直接推得必然係飲酒此單一原因所造成;又檳榔之製成,依不同業者作業程序不同,本無相關之一致性標準程序可資類比,檳榔製程中所摻之白灰、紅灰,多由各家廠商,甚至是檳榔攤業者各自使用高梁、米酒泡製,臺灣北、中、南地區因應消費者之喜好,本有不同特色,因多半土法煉鋼,比例不易拿捏,若短時間內賣出,大量嚼食此類含酒精成分之檳榔,體內酒精值自會升高。本案在未扣得被告於案發當時嚼食之檳榔送驗以排除被告所辯係因嚼食檳榔造成呼氣酒精濃度反應之可能,自不宜逕予推導呼氣測試之結果必然係因被告飲酒或其他相類之物所致。
2、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從排除被告所為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口腔或上呼吸道殘留嚼食檳榔後之酒精反應,而誤導酒測值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經法律授權,核屬具法律拘束力之法規命令,與警察機關對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之程序,均旨在確保酒測結果之正確性,倘有違反,自屬損及刑事訴訟之實體真實之發現之目的,則員警於實施酒測程序,在未遵守該上開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情況下,循此取得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自乏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無從執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已詳如上述。
3、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其不法行為與結果仍為「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仍須有所認識與欲意,亦即仍須要求行為人對於體內含有一定濃度的酒精而仍從事駕駛行為有相當之認識,使能有效界定此種駕駛行為的危險性而加以規範處罰。嚼食檳榔固為口腔癌等各類口腔咽喉癌症肇因之一,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亦基於國際癌症研究總署之研究結果,認嚼檳榔對人類有致癌性,而推廣檳榔防制等政策,然依現行社會通念,尚未形成嚼食檳榔將致體內產生酒精反應,或嚼食檳榔之效果等同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一般共識及觀念,加以本案之攔查未賦予被告正當程序保障之前提下,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實難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詳如上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