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沅璟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7年12月
3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並註明收件人為「 黃光偉 」,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黃光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黃光偉」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李沅璟所寄交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傳送之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方璿 、 張舒涵 、 李昱慶 、 范凱鈞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沅璟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嗣因方璿、張舒涵、李昱慶、范凱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璿、張舒涵、李昱慶、范凱鈞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沅璟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但據其於原審固供述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並矢口否認洗錢等犯行,辯稱:因亟需貸款,而至網路尋找辦理貸款,未久即接獲來電詢問是否需要貸款,因貸款才寄交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查:
㈠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為被告親自申辦持有,嗣被告於107年12
月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並註明收件人為「黃光偉」,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黃光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明白是認,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8636號函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5至225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方璿、張舒涵、李昱慶、范凱鈞詐取財物,且匯入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告訴人方璿、張舒涵、李昱慶、范凱鈞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9至42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足證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方璿、張舒涵、李昱慶、范凱鈞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於原審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問我是否有資金上需求,當時我需要一筆金錢,對方要求我先拍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款簿正反面,然後叫我用LINE傳給他,之後又問我提款密碼,我也將密碼傳給他,對方又於107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要求我將帳戶提款卡寄給他,我去便利超商將提款卡寄去新竹市○○路00○0號,收件人是黃光偉,寄去之後對方就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打給我的人自稱台新銀行的人員,跟我說我可以借款10萬元,但我要將銀行提款卡寄給代書作為匯款動作,把台新銀行借我的錢匯款到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7、20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給代書,辦完貸款後每個月要還款,將錢匯入那個帳戶,我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密碼寫在紙上,再將上開資料一起到7-11超商寄到彰化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聯絡我時,LINE帳號就是顯示『黃光偉』,一開始跟我聯絡的對象就是『黃光偉』,我是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黃光偉』,『黃光偉』說會再交給代書,『黃光偉』說要幫我向新光銀行辦貸款,『黃光偉』說貸款下來的錢,要我先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他,再提供另個帳戶給他,好讓他將核貸的貸款匯入另個帳戶給我,我是從寄出帳戶提款卡的當天就找不到『黃光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被告對於何人與之聯繫、交付帳戶用途、交付帳戶何資料、密碼如何交付、向何家銀行申貸等各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另被告先於107年11月22日、23日傳送其身分證、存摺、健保卡照片後,繼於107年12月3日傳送宅急便收據照片,並於同日10時許傳送密碼,期間均未提及貸款相關事宜一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43至49頁),難認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上名稱註明「陳專員」,且被告係於傳送宅急便收據照片後,再以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並於寄送後之隔日傳送其與身分證共同入鏡之照片,俱非被告於原審所辯稱之「黃光偉」、將密碼寫在紙上併同寄出及寄出提款卡後即無法聯繫云云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43至53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
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若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的,『黃光偉』主動跟我聯繫,我不知道『黃光偉』從事什麼工作,我也不知道『黃光偉』幾歲、住哪裡、真實姓名,『黃光偉』自稱其後面的主管是銀行的人,但我不知道『黃光偉』本身是什麼身分,『黃光偉』用LINE跟我聯繫,我與『黃光偉』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係與不明人士接洽貸款事宜,期間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之相關資訊也均由對方單方面告知,被告未與對方見面,甚且就對方提供之收件人訊息為「黃光偉」,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上註明之「陳專員」不同時,均未追問緣由,即貿然將足以提取其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寄給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顯非無疑。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光偉』說要幫我辦信用貸款,
我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資力證明給對方,『黃光偉』說要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貸款專案名稱我也不知道,我要辦的貸款金額是10萬元,沒有講貸款利率,貸款年限2年,『黃光偉』有無跟我講過每期要攤還之本金利息,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黃光偉』沒有跟我說申請多久後會核貸下來,『黃光偉』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時,我沒有簽署任何申請貸款文件或對保文件,我也沒有與『黃光偉』碰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時,該帳戶餘額為25元一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8636號函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5至225頁),倘被告寄送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果係確為辦理貸款一事,則就取款及還款等貸款細節,自當加以詢問及確認,惟被告對上開細節均未曾詢問,且以被告甚低之帳戶餘額及該帳戶資料,實不足以作為將來還款資力之有利評估,對方復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信用憑據或財物,被告亦未事先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或需提供抵押擔保物品,也不需支付任何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衡情,縱為地下銀錢業者,亦無從事此等僅有風險,且屬穩賠不賺之生意之理。是被告辯稱:因對方要求提供一個可以使用之帳戶,供日後還款使用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㈤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其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年屆25,尚非稚齡,及其自述搬家公司、清潔人員、室內裝修之8年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見偵卷第209頁),衡情理當知悉申辦貸款須提出資力證明文件,以擔保還款之可能性,然於本案所陳之申貸過程,非但未提出任何資力證明,且參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於提供身分證件至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期間,與對方均未提及貸款任何細節,並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見偵卷第209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以相同之名義,分別於密接時間
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方璿、張舒涵、李昱慶、范凱鈞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對各被害人間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
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查:①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
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③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④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俱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亦有顯然失衡之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意。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補充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罪,且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四、退還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16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比特幣)帳戶(帳號:274231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予 姚宗武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資料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告訴人姚宗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全家便利商店,以繳費方式支付1萬9000元至上開比特幣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個人身分資料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個人身分資料向他人申辦其他帳戶資料,並以該帳戶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個人資料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個人身分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個人身分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個人身分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個人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經查: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並未申請BitoEx(比特幣)帳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號偵查卷〈下稱新竹偵卷〉卷一第76頁),而該申請資料上傳IP為43.226.124.116,係香港IP,有網路查詢IP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已難認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②觀諸上開比特幣帳戶申請資料係以被告右手持身分證及左手持手寫「申請BitoEx帳號使用」、「2018/12/7」、「李沅璟」之字條與被告本人同時入鏡之照片,有該申請資料存卷可佐(見新竹偵卷卷二第26頁),而該張照片與被告於107年12月4日18時34分許傳送予對方照片之右手持身分證、左手持字條之手勢均相同,僅被告傳送給對方之照片左手持所持字條係書寫「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用」等字樣,有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52頁上方擷圖),可認對方係將被告所傳送之貸款照片中「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專用」字條內容變更為「申請BitoEx帳號使用」、「2018/12/7」、「李沅璟」,依此,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將其欲申辦貸款之照片變造後,再以其名義申辦BitoEx(比特幣)帳戶一節有所預見。③本案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傳送本人右手持個人身分證、左手持「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專用」字條之照片,即遽認被告傳送上開照片予他人之舉,在主觀上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本件被告將其右手持身分證、左手持「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用」等字樣字條之照片,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舉,在主觀上是否確有可能預見對方會冒用其名義,向泓科公司據以申辦BitoEx(比特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供作犯罪帳戶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從而,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不能認定與
前揭原起訴範圍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一併審究,應退回移送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行至第28行),判決:李沅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社會上長久以來已發生諸多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案件,被告自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事先依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極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竟仍貿然將其申設之帳戶交給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預見其將帳戶資料交出時起,其已無從防止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特定犯罪,詎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詐欺告訴人方璿、張舒涵、李昱慶、范凱鈞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並阻撓偵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是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立法意旨不符,適用法則有所不當。原判決適用法則既有上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以行為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只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其行為本質上乃幫助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是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洗錢罪相繩。原審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成立洗錢罪之理由,於判決內一一指駁,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及卷頁所在1方璿107年12月9日13時42分詐欺集團成員向方璿佯稱先前所購買之物品,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須至網路銀行或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方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捷運站內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內,分別以網路銀行及ATM方式轉帳。107年12月9日16時37分許49,989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方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告訴人方璿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101至10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卷第94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17至218、221頁)。107年12月9日16時40分許49,989107年12月9日16時46分33秒29,987107年12月9日16時50分39秒29,9872張舒涵107年12月9日16時55分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舒涵佯稱先前所購買之物品,因訂單作業疏失,須至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7年12月9日17時28分許49,987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張舒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告訴人張舒涵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81、83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17至218、223頁)。107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29,6163李昱慶107年12月9日16時20分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昱慶佯稱先前所購買之物品,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昱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雲林縣崙背鄉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7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49,123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李昱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73、75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網購訂單及轉帳翻拍照片共6張(偵卷第87、89、91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17至218、223、225頁)。107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49,1244范凱鈞107年12月9日16時27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范凱鈞佯稱先前所購買之物品,因操作疏失,將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范凱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文炳門市內,以ATM方式轉帳。107年12月9日17時38分許13,98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范凱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7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5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17至218、2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