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告 紀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壹佰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壹佰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以現金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及提領現金後,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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