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朱美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3,449,704元之債務,惟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共1,195,307元,受清償比例為34.55%,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達其債權額20%以上,自應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又因目前國際經濟因素景氣惡化,許多公司都在縮減開支,進行裁員及擴大無薪休假,對於中高年齡尋找工作機會將更加困難,而抗告人所有財產除遭法拍清償債權人外,現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同時抗告人之配偶收入也銳減且不穩定,目前經桃園縣政府列為低收入戶,抗告人已一無所有,生活拮据且無助徬徨。然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實屬不當。蓋抗告人就其民國97年之收入狀況陳述雖有不一之情形,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之時確實無收入,嗣因抗告人母親生病由其負責照顧,才獲其弟弟短期性之部分金額補助,之後母親痊癒就無此項收入,抗告人就此事實因陳述時間點不同而有差異,且金額出入不甚大,顯見抗告人並非故意為不實陳述。另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固定收入,扣除生活費後亦無餘額,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惟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無固定收入或收入無餘額之原因,作為抗告人不免責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4月28日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無法訂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且無固定薪資收入,故於98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經國華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3,003元、9,569元,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214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債務人名下房地後,清算財團財產總共1,195,30
7元已全部解送到院,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全數變價完畢,遂於100年11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抗告人辯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固定收入,且扣除生活費後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規定,惟原裁定卻引之為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裁定係查無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或縱有每月15,000元之固定收入,但審酌抗告人居住於桃園縣,該收入顯已不足以支應抗告人自己及其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故認抗告人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並未適用該條規定,要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實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不應免責實係以抗告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詳如後述),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抗告人免責,而作出不免責之判斷,此見卷附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理由欄第三項至明,是抗告人對此恐有誤會,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觀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等語。又按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同條例第103條第1項已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填具其97年間之收入為0元(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第5頁);惟於進入更生程序後,其所填具更生方案後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卻陳報其97年度有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881元以及看護所得(該年度11月、12月)共30,000元(參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1號卷第101頁);復於原審101年3月22日進行免責訊問時,又稱97年間應係其弟每月補助其生活支出約5,000元等語(參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卷第32頁背面)。承上觀之,抗告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提出有履行可能且公允之更生方案,而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又以其自身最為知曉,然抗告人卻於更生程序中就其收入之狀況部分,其陳述前後不一,本院無法確定其97年間之收入究屬為何、是否固定,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顯已違反上開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及應為忠實之陳述,並難認無故意可言,自應認債務人已有首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示不免責之事由。雖抗告人辯稱其就上揭收入狀況陳述不一,乃因該筆收入並非固定性給付,且因陳述時間點不同,難免稍有出入,並非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然參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陳述其收入來源,係因其於97年間看護母親而自其兄弟間所獲之每月金錢給付,經核此等給付乃陸續為之且目的特定之明確事實,抗告人自當清楚知悉,認知上應不致會生差異,然抗告人於原審101年3月22日訊問其97年間之收入狀況時,卻為與原陳述內容不一之答覆,尚難認其未具不實陳述之故意,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抗告人又辯稱其經清算程序後,已部分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比例達34.55%,應准予免責云云。然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明文。然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程序,該裁定尚未確定,自未具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且抗告人所辯之前述事由,亦與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尚屬無涉,亦難作為抗告人主張免責之依據。況上開條文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在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抗告人雖已清償其部分債務比例達20%以上,仍應待其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不免責之事由,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不免責裁定。是原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