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武東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武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徐武東之子綽號「 小毛 」與代號0000-000000號少年(下稱
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小毛」於100年4月2日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9樓家中遊玩,適徐武東與其他友人在場,A女遂與渠等共同飲酒聊天。當日下午4時30分許,A女表示欲返家,徐武東見有機可乘,主動表明要載A女返家,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將A女載至桃園市○○○路○段○○巷○○號「蘇活汽車旅館」309號房,不顧A女口頭反對,手拉A女進入房間,二人進入房間後,徐武東稱:若不脫衣服,就不載A女回家等語,並將A女壓制在床上,撫摸A女之身體,雖A女一再稱:伊不想要,伊要回家等語並以手推拒,徐武東仍要求A女自行脫去衣物,待A女脫去衣服,徐武東即親吻撫摸A女身體及下體,並不顧A女之推拒,以手扳開A女雙腿,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以舌頭及手指插入A女下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武東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徐武東固 坦承A女確於100年4月2日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9樓家中,且於當日下午由其開車送A女返家途中,於下午5時15分許搭載A女進入桃園市○○○路○段○○巷○○號蘇活汽車旅館房間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飲酒後身體不舒服,所以去汽車旅館內休息,進入旅館後,伊躺在床上休息,
A女在旁邊講電話及走來走去,休息完畢之後,伊就載A女回家,伊並沒有脫A女衣服,兩人亦無肢體接觸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駛至汽車旅館時,A女可立即逃跑離開,大聲呼救,且A女身上有手機,為何不撥打求救,事後復仍搭乘被告車輛返家,則被告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實有疑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100年4月2日伊表示要
回家吃晚餐,被告主動說要載伊回家,之後就把伊載去汽車旅館,伊有拒絕,也有說不要,被告還是硬帶伊去旅館,被告直接將車開進旅館,拉伊進去,被告將伊帶進旅館後稱:伊不脫衣服就不載伊回去等語,伊有用肢體拒絕,把被告推開,想要出去,被告不讓伊走,把伊壓制在床上,幫伊脫衣服,就開始親伊、摸伊,伊一直跟被告說要回家,被告才停止去洗澡,過程中被告的手指和舌頭有進去伊的性器官,被告的性器官也有要進去,但是沒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2日當天下午4、5點,伊表示要回家,被告直接回答說要載伊回去,一上車還沒開車前,伊坐後座,被告也進到後座,開始摸伊的腰部,還親吻伊,伊就一直推開被告,後來被告就回到駕駛座,直接開到汽車旅館,伊有問被告為何載伊到汽車旅館,也有表示伊要回家,進到汽車旅館後,被告將伊壓在床上,撫摸伊的身體,要求伊把衣服脫掉,伊一直表示不想要,一直對被告講伊要回家,被告就說:如果伊不把衣服脫掉,就不讓伊回家等語,因為被告一直說伊不脫衣服就不載伊回家,被告本來要脫伊上衣,伊覺得逃不掉,後來伊就自己脫上衣及內衣,被告脫去伊內褲後,先跟伊接吻,又舔伊胸部及陰道附近,後來被告想用生殖器插進伊陰道內,因為沒辦法勃起,所以沒有成功,被告要求伊舔其生殖器,伊拒絕,後來就把伊的腳扳開,用舌頭進入伊的陰道,在被告用手指插進伊陰道之前,伊有把被告推開,原本伊雙腳夾緊,後來可能因為有喝酒就沒有夾緊,被告就將伊雙腳扳開,被告用手指進入伊的陰道時,伊覺得有東西進入,不舒服,後來因為家人有打電話,伊一直講要回家,被告就去沖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綜觀證人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雖詳簡略有不同,但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均為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又參酌案發前A女係因被告之子「小毛」邀約,並由「小毛」友人 褚宗建 騎機車搭載A女前往被告家中一同聊天、喝酒,被告與A女該次係第一次見面,之後亦未再見過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2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褚宗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8、41頁、本院卷第57頁),可知彼等間並無何怨隙,甚或略有情誼,衡情A女應無不良動機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甚至因而擔負誣告、偽證之風險。
㈡又證人0000-000000A即A女伯父於偵訊中證稱:A女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通常沒有發病的時候跟正常人沒有兩樣,但發病前會有一些徵兆,在動作跟細節上會看得出來,伊10月才知道A女遭性侵害之事,但在4月之後A女的行為有一點奇怪,到7、8月有非常明顯狀況出現,在該段期間,A女有割腕的狀況,伊有帶A女回診,因為A女一直壓抑,後來突然有一天半夜3點左右,A女叫伊起來,將這件事情說給伊聽,是在A女報案之後A女才告訴伊,後來因為社工跟警察通知伊要一起去做筆錄,伊才陪A女去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而證人 陳襄睿 即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9月開始擔任A女輔導老師,雙方慢慢建立信任關係,那段時間A女情緒不穩定,一直跟伊說有事情要告訴伊,在100年10月5日A女告知伊在100年4月2日,她國中女性朋友的乾哥哥邀她到家裡玩,請一個男性友人去載A女,A女因為覺得無聊就赴約了,A女說當場有3、
4個人都是男性,後來A女說要回家時,是該乾哥哥的父親載A女,之後載A女去汽車旅館,對A女性侵,伊當時不知此事的真假,後來伊有打電話給A女大伯,大伯當時也不確定,所以那段時間沒有再做其他處理,一直到A女自己到警局報案,伊跟A女大伯才認為確有該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復參酌A女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於100年5月9日之病歷資料記載:
A女在2週前開始有些奇怪的行為,呆滯、恍惚,且有割腕之自我傷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依證人0000-000000A之證述及A女之病歷資料,A女出現異常行為及自我傷害舉動之時間,與本件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點相符,又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初不敢講,會害怕,怕講出來對伊不好,後來覺得被告太可惡了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A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後,先因有所顧慮而壓抑,終於決心提告之心理過程,亦與證人0000-000000A係在半夜遭A女叫醒後被告知,及證人陳襄睿係在A女持續透露有事要說之後,終在取得A女信任之後得知等情節合致,是A女上開指述情節,堪認屬實。
㈢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自行脫去上衣及胸罩等
語,惟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伊不脫衣服就不載伊回去之類的話,逼伊脫衣服,伊有用肢體拒絕,把被告推開,想要出去,被告不讓伊走,將伊壓制在床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伊壓在床上,撫摸伊的身體,要求伊把衣服脫掉,伊一直表示伊不想要,一直講伊要回家,被告就講如果伊不脫衣服就不讓伊回家,伊有跟被告說被告係伊朋友的爸爸,這樣做是不對的,後來伊覺得逃不掉了,因為想趕快回家,所以自己脫掉上衣及胸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則A女既一再向被告陳述:伊不想要、伊要回家等話語,顯未表示同意,而當時房內僅有被告與A女二人,被告復有將A女壓在床上之行為,以被告為成年男性,具有優勢之身形、體力,即便未有激烈之言語或動作,然在被告反覆表示:不脫衣服就不載A女回家等語,A女復已因遭被告壓在床上而查知被告之體型優勢,在當時之客觀環境下,A女自知無力抗拒,自必有所恐懼,況且,A女僅為一已年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未成年學生,涉世未深、智慮未熟,且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見不得閱覽卷宗第4頁),其對乍然面臨之危害,對於事物之理解及應對,本與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有所差異,其為求盡早平安脫身,被迫就範主動脫去上衣及胸罩,實無自主之可言。再A女既有言語明白表示拒絕及以手推開被告等方式抗拒,可見被告無視A女之不願與其性交之意願,猶執意對其為性交行為甚明。
㈣辯護人辯稱:A女既隨身帶有行動電話,且於汽車旅館內接
獲家人來電,如有遭受被告性侵情節,儘可呼救云云,惟A女與被告當日係第一次見面,即在被告搭載返家途中,突遭被告帶至汽車旅館內,其對被告及該處環境均不熟悉,又在二人獨處之密閉空間內,遭被告一再言語要求脫去衣服,且遭被告壓制在床,以其女性之身型、未滿18歲且有慢性精神疾病之心智情況,思及如有不從或喊叫求救,是否引起被告不滿或引發傷害行為,實為可能之顧慮;且遭受性侵害尚為傳統社會觀念引為羞恥之行為,證人A女於偵訊中即稱:伊當初不敢講,會害怕,怕講出來對伊不好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告訴人擔憂揭露後將承受負面之評價、異樣之眼光,因而當場無法採取更為激烈之抵抗措施,且擔心張揚後名譽受損,僅先求平安脫身,再圖謀求公道,告訴人此等心理狀態,非不合情,故要求告訴人於被性侵害當時必為窮盡一切方式求救,置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危、名譽於不顧,否則即認該等性交行為合乎告訴人意願之推論,實屬無稽。
㈤又被告前於100年11月6日警詢中辯稱:伊有於100年4月
2日下午約4、5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A女返家,並未至汽車旅館云云(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而經警方於100年11月17日提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於100年4月2日下午5時15分進入蘇活汽車旅館,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退房之資料後,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伊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嗣於偵訊中改稱:
當天伊有載送A女返家,伊送A女回家之後就回到伊住家旁邊的巷子內,繞了10分鐘沒有找到停車位,伊就去汽車旅館休息,因為伊有點酒醉想要睡覺云云(見偵卷第4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伊載A女回家途中,因為身體不舒服,且怕停在路邊紅線會被警察發現酒駕,所以就去汽車旅館休息,進入旅館後伊就躺在床上休息,並未脫A女衣服,也沒有肢體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則被告先否認當日有至汽車旅館,復推稱係自己獨自前往休息,再改稱A女亦有前往,而經本院訊問被告為何將A女載至汽車旅館,被告辯稱:伊當日要出去買東西吃,A女要回家,就順便坐伊車,一上車伊就想嘔吐,想休息一下,所以就想去汽車旅館休息,再從汽車旅館載A女回家云云,然被告既因喝酒不適,卻不返家或在車上休息,而執意開車搭載當日第一次見面之未成年A女前往需支付金錢之旅館內休息,顯有違社會常情,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圖實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又告訴人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而證人0000-0
00000A證稱:A女有精神分裂症,是輕症,通常沒有發病的時候,跟正常人沒有兩樣,但發病前會有一些徵兆,在動作跟細節上面會看得出來,例如眼球上吊,眼神不對,對話內容也會不正常等語(見偵卷第42頁),核與證人陳襄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平常觀察A女時,看不出來A女有精神上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相符,可知A女在未發病時,其外觀與常人應無二致。又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對於為何至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情況、遭被告載至汽車旅館、及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均有合理陳述,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可見其身體外觀並無異常,且衣著整齊、意識清楚,可輕易理解問題並切題回答,確難察覺與同齡之人有何差異,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0年4月2日伊在被告家裡、被告載伊到汽車旅館及回家之過程中,伊並未有精神病發病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故在A女未曾告知被告其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情況下,被告是否因與A女短期相處即可得知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實有可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等語,尚非無據。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該成年人仍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僅16歲餘,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與被告聊天時,伊有跟被告說伊17歲,還在讀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被告雖辯稱:伊沒聽到,伊不知道A女幾歲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被告亦供稱:伊認為A女年齡應和伊子差不多,伊子今年為19歲,伊認為A女應該是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A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非毫無所悉,是被告雖推稱不知A女實際年齡,但顯然知悉A女或為未滿18歲之人,又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並不違背其本意。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武東違反A女意願,將舌頭及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雖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女子強制性交罪,惟被告既對告訴人A女係屬輕度精神障礙乙節並無認識,已如前述,而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性交前撫摸、親吻A女身體之猥褻行為,應為其後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以舌頭、復以手指進入A女下體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於本件案發當時年滿16歲餘,已如前述,被告既可得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而故意對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智慮
淺薄,藉載送A女返家之機會,竟為逞一時之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妨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素行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